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第2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呈前因不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內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訴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為施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用之102年9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臺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行所載之「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更正為「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所載之「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更正為「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建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第1案);被告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第1案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年5月4日,於10
1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0頁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於刑事答辯狀陳稱檢察官原欲給予緩起訴處分,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逕行提起公訴,均係檢察官職權範圍,故被告以此請求諭知無罪判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被告陳建呈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3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至?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一106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後方田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8日,經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6年7月17或18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經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呈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受保護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
(二)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受保護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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