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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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氏豔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07年1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G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7年
1月17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0111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鄧氏豔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氏豔翠於民國10
6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第三人 賴雅芳 等12人共同以「 妞妞 」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賭金130,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好奇與友人一同前往現場觀看,並未參與賭博,扣案之現金130,300元係於聲明異議人之皮包內所扣得,有搜索扣押之錄影畫面為證。自難證明異議人有賭博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三、異議之提出是否逾期: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期間之計算,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再依該條文準用民法第120條、第121、第122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依上述規定,揆諸本件警察機關之處分書係於107年1月9日晚上11時送達彰化縣○○鎮○○路○段○○○號,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自翌日起算5日之異議期間本應至107年1月14日(星期日)為止,但該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7年1月15日(星期一)代之,因此異議期間應算至107年1月15日結束時為止。是聲明異議人於
107年1月15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提出聲明異議狀,仍在異議期間內,尚未逾期。移送機關認本案聲明異議已逾期,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另「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實之證據,無非係以當日在場之犯罪嫌疑人 阮氏水 坦承賭博之供述,及聲明異議人深夜攜帶鉅款錢出入該職業賭博場所、賭博現場設有把風人員管理門禁,暨現場查扣賭具、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查:
1.依卷附聲明異議人之詢問筆錄,聲明異議人固坦承於警方破獲本件賭博犯行時有在現場,惟始終否認有參與賭博之犯行,僅供稱伊到場不到10分鐘,警方就進來了,查扣之現金130,300元,係從伊皮包拿出來的,伊在場看朋友杜氏詩賭博吃東西,並沒有賭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等語。
2.經本院勘驗警方於106年12月1日之搜索錄影檔案後,勘驗結果如下,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
┌─────────────────────────┐│【檔案名稱:00136.MTS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57:54AM開始,撥放至1:00:38AM,】、【檔案名稱:││00135.MTS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12:54AM開始,││撥放至12:12:57AM,】││上開畫面為警方搜索現場時之蒐證錄影畫面,由畫面中可││見聲明異議人留長髮,身穿白色上衣,左右衣袖為5分袖││,左右衣袖上各有3條黑色條紋圖案,下半身著白色短裙││,其裙上亦有黑色條紋圖案3條,聲明異議人手上並塗有││黑色指甲油。警方並從聲明異議人之黑色皮包中扣得現金││130,300元。│└─────────────────────────┘
3.另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現場錄影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2_01_R_000000000000.avi、3_02_R_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認:「聲明異議人確實係於106年11月30日23時50分許始到賭博現場,與聲明異議人警詢中自陳到現場10分不到警方即到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4.復經本院勘驗員警扣得之現場賭檯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1_04_R_000000000000.avi、2_04_R_000000000000.avi】,聲明異議人到場後之賭博錄影畫面片段,勘驗結果認認:「畫面係由天花板往下正對賭檯攝影,約有10餘名賭客圍繞賭檯,雖無法從辨識錄影畫面中辨識賭客面部特徵,但仍可清楚看到賭客之穿著或手部特徵。從上開賭博錄影畫面中,並未見有任一環繞賭檯之賭客,衣著特徵與前揭警方搜索錄影畫面之聲明異議人衣著特徵相符,縱有部分賭客僅露出手部未拍攝到衣著全部特徵,然皆未有塗抹黑色指甲油,亦與聲明異議人之手部特徵不符」,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
5.雖證人阮氏水曾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6之人有於本次參與賭博(經查編號16為聲明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件場賭客眾多,聲明異議人僅到場10餘分鐘即為警查獲,證人阮氏水如何能於短時間確認在場參與賭博之人,故其證詞真實性,實屬可疑,且其證述內容亦與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符,尚難採為不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
6.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既未能確實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在職業賭博場所賭博之行為,縱使聲明異議人係以參與賭博為目的而攜帶大量現金前往上開場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有賭博行為,實無從僅以聲明異議人於查獲當時在場並攜帶大量現金,亦或賭博現場設有把風人員管理門禁等情,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斷其有違反前揭法規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在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130,
300元,並為沒入處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G號)在卷可按。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之現金130,30
0元參與賭博之行為,或該等現金係聲明異議人贏得之賭金,自無法認定上開款項係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身上現金130,300元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亦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及沒入聲明異議人賭資130,300元,均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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