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村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村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還沒有聽到我的心聲就判決,我吸食毒品並不是那麼嚴重的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該罪之法定刑度「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之內,並敘明沒收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茶杯1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2次送觀察勒戒,分別於88年11月4日、8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判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高判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軍上字第7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605號、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32號、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此有上開軍事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對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堪認原審係就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難謂有何刑度過重失當之處。再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於案件事證明確之情形下,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且毋庸訊問被告,逕以簡易判決。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蒐證照片6張等證據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茶杯1個可資佐證,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檢察官因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上開規定,不經通常程序,且認無訊問被告之必要,逕以簡易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