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杉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一八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江宜秀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文杉與江宜秀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清償前女友 莊貴美 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及替其兄 許荐淳 週轉資金,於民國98年間向江宜秀借貸共54萬5,000元,嗣雙方於99年間分手後,江宜秀始向許文杉催討欠款,因許文杉僅能清償2萬5,000元,江宜秀遂要求許文杉開立1張面額為52萬元之本票以資保障債權。嗣該本票到期,許文杉仍未清償,江宜秀乃再要求許文杉重新開立本票,詎許文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即江宜秀住家大樓門口外面,冒用「 許文彬 」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到6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許文彬」之署名,並任意填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偽造本票共6張後,交予江宜秀而行使之,嗣上開本票陸續到期,許文杉仍未清償江宜秀,江宜秀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宜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文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見同上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6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各該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不耐告訴人屢次催討債務,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核其金額尚非巨大,僅供擔保,未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秩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衡其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竟冒用「許文彬」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予告訴人,不顧所為足以擾亂票據之交易秩序、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性且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並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現在與父親同住在自己的房子,母親已經過世,平時每個月要給父親1萬元左右的生活費,尚有250萬元房貸要清償,1個月要清償約1萬4千元,另外有私人借貸40幾萬元要清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爲本案犯行,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18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揆諸前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沒收所應適用之條文為刑法第20
5條規定(詳下述),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自無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沒收新制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偽造之「許文彬」署押各
1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額│身分證字號│地址││號││││││││├─┼───┼───┼───────┼───────┼─────┼─────┼─────┤│1│332477│許文彬│101年5月18日│103年2月10日│陸仟元│Z000000000│彰化縣鹿港││││││○○○鎮○○路1│││││││││段21巷18號│├─┼───┼───┼───────┼───────┼─────┼─────┼─────┤│2│332478│許文彬│101年5月18日│103年5月10日│陸仟元│Z000000000│彰化縣鹿港││││││○○○鎮○○路1│││││││││段21巷18號│├─┼───┼───┼───────┼───────┼─────┼─────┼─────┤│3│332479│許文彬│101年5月18日│103年8月10日│陸仟元│Z000000000│彰化縣鹿港││││││○○○鎮○○路1│││││││││段21巷18號│├─┼───┼───┼───────┼───────┼─────┼─────┼─────┤│4│332480│許文彬│101年5月18日│103年11月10日│陸仟元│Z000000000│彰化縣鹿港││││││○○○鎮○○路1│││││││││段21巷18號│├─┼───┼───┼───────┼───────┼─────┼─────┼─────┤│5│332481│許文彬│101年5月18日│104年2月10日│陸仟元│Z000000000│彰化縣鹿港││││││○○○鎮○○路1│││││││││段21巷18號│├─┼───┼───┼───────┼───────┼─────┼─────┼─────┤│6│332482│許文彬│101年5月18日│104年10月10日│肆拾玖萬元│Z000000000│彰化縣鹿港││││││○○○鎮○○路1│││││││││段21巷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