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旻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陳旻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示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即非該條所定「肇事」,自不得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伊未有過失等語;而原判決係以:「被告知悉其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可推知對方受有傷害,猶執意離去肇事現場……。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固曾在現場短暫停留,惟其並未察看告訴人受傷情形,更無協助告訴人通報救護人員、警方到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顯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至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從而,本案肇事逃逸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為由(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7行至第4頁第11行),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惟依上揭解釋,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者,非屬肇事,並不構成肇事致人傷害罪。原審就上訴人之辯解是否足採,未及參酌上揭解釋意旨詳為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逕以上訴人縱無過失,仍應負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責,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