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甲○○
16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分別於68年及71年育有一子一女。惟子女出生後,被告之性情發生變異,心生猜忌,對原告產生極度不信任感,又因原告基於職場上及個人生涯規劃,不斷進行自我進修,因而與日增長,被告反之,日久兩人價值觀南轅北轍,或是自卑感作祟,或因猜疑心使然,被告自子女出生後,經常於家庭子女或親友面前,以踐踏原告顏面,貶損原告自尊之言語加諸於原告,如罵原告婊子、妓女、下賤及其他不堪入耳之三字經,更直指祖宗八代,令原告難堪,身心受創。被告不時懷疑原告有外遇,多年來時常因此與原告吵架,且查原告手機之通聯紀錄,對原告極度不信任,原告精神、心理均遭受極大折磨,原告為扶養兩名子女成年,遂隱忍下來。
(二)兩名子女之生活費、學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負起責任。如今女兒已就讀研究所,被告對原告之言語暴力仍未停止,仍然我行我素,原告受此長期折磨,身心俱疲,近日頻有昏眩、心悸、驚恐等症狀,原告餘生不堪再受此煎熬,兩名子女自小目睹被告之惡言相向,不忍原告繼續受此折磨,一再鼓勵原告脫離此不幸婚姻,盼能在有生之年享有平靜之生活。被告除未負起扶養子女責任外,更有嗜賭習性,惟被告收入因不足支應賭債而債臺高築,屢屢要求原告代為清償,自結婚迄今,共5、6次,賭債金額約新台幣50萬元。97年7月下旬,被告變本加厲,於家中以肢體向原告動粗,原告於家族聚會中,包括被告、子女、婆婆、姑姑、小叔等各成員表達欲搬離家中,自行覓屋攜同兒子一起居住,獲得家族成員之支持,遂於97年7月下旬搬離住所,與被告分居。97年9月5日被告逼問女兒 詹惠茹 原告租屋處,女兒拒絕透露,被告遂對女兒惡言相向,並以物品用力砸向女兒,雖未擊中,惟已驚嚇不已,原告遂與女兒向 卓蘭 分駐所聲請保護令。
(三)原告為兩名子女,長期隱忍被告之家庭暴力,無論言語或肢體,近日之昏眩、心悸、恐懼等症狀,顯然精神已面臨崩潰邊緣,長此以往,終釀悲劇。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長期向原告惡言相向,貶損原告尊嚴,且不用心經營婚姻生活,又有嗜賭習性,本身亦無心充實自我,致停頓不前,職場上無晉升,心靈上未提升,故無成就感。原告為負起扶養子女責任,職場上兢兢業業,全力以赴,如有進修機會,每每把握,始有今日晉升擔任主管職位。兩造形成今日價值觀、道德觀、生活形態迥異,產生無法跨越之鴻溝,於觀念上已無溝通可言,於夫妻情感上淡如水,已無回復可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原告亦得請求離婚。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因戀愛而結婚,被告對原告愛戀至深,歷久不變。結婚後子女相繼出世,兩人均在農會服務,原告在信用部,被告在果菜市場,家境尚稱小康。惟自75年起被告因原告幾次重大謊言窳行而先後罹患3次憂鬱症,第一次在75年間某夜,原告半夜未歸亦未告知去處,被告擔心無法入睡而至巷口等待,午夜過後始由男同事駕車送回,經詢去處原告稱有女同事陪同至台中看電影,惟其後原告與該名男同事經常共用午餐,聊天、加班,被告雖勸以避嫌,惟原告仍然我行我素,被告憂慮日久終成憂鬱症。第2次於96年間,被告於繳納電信費用時,發現有數通原告在義大利所發漫遊簡訊,乃詢問原告,原告答稱是團員間練習互打,次月因電信費用顯增,被告即申請通聯紀錄,發現原告和某機號密集通話,再度三番兩次詢問原告,原告坦承在佛教佈道中心邂逅一名黃姓男子,聊的來,經常聯絡,原告雖稱僅為談的來的朋友,但處處瞞著被告與另一男人密集談心,孰可忍孰不可忍,經此風波,被告憂鬱症再度發作。原告不顧家族反對及勸解,反而拋棄被告在外租屋而居,被告受此打擊,病症更加嚴重。
(二)原告稱因受被告言語暴力而有昏眩、心悸等症狀,實則因為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臟病,被告亦經常催促其尋求就醫,惟未果。至於子女生活費部分,被告自結婚後,存摺、印鑑均交家庭,家庭收支由其打理,若謂被告未負起責任,顯非實情。至原告稱被告嗜賭,被告坦承偶於家族或同仁聚餐後與親友打棋子消遣,輸贏不大,若謂賭博又債臺高築,實屬太過。且被告無酒色等惡習,做人正直善良,鄰里皆知。97年9月5日係因被告欲瞭解原告近況,與女兒對話時不滿其應答,作勢欲以木雕佛像丟擲,但僅在被告自身一、二步前丟擲,女兒慌張躲避至隔壁叔叔家,適叔叔誤判而報案,顯屬誤會。再者,被告雖無高學歷、無財勢,惟均能戰戰兢兢於工作,且父祖世代務農,養成勤儉樸實習性。惟引以為憾者,乃自幼家貧買書經費少,且職場欠缺進修機會,原告則否,故因而數年後原告晉升主任,被告仍為作業員,然豈可夫妻共同打拼扶持逾30年,因職位高低即稱價值觀、道德觀迥異而欲離棄。
(三)原告所稱被告性情變異,猜忌,言行粗暴,實有誇大之疑,若有些許類行,亦皆為前開原告謊言窳行造成被告憂鬱症所致,且被告係因不擅言詞及溝通,心胸亦不夠開放,而致兩造有紛爭,惟被告愛妻、愛家之心絕不輸給一般人。另原告不顧姑叔妯娌及被告之懇求而執意搬遷分居,均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無理由提出離婚之要求。再者,被告本性善良,且深愛原告,將竭盡所能經營後半婚姻,被告之八旬老母與兄弟姊妹弟媳等均與原告相處和樂,均表示不捨,尤以被告母親已逾85高齡,平日極為疼惜原告,原告亦孝順有加,故本鎮鎮民心中,兩造之家為幸福之家,若離婚則建立不易之家庭立刻遭逢巨變,後果不堪設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分別於68年及71年育有一子一女。嗣於97年7月間,原告於家族聚會中表達欲搬離家中,自行覓屋攜同兒子一起居住之意,遂於97年7月下旬搬離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雖不限於身體上之虐待,即精神上之虐待亦屬之,惟所謂精神上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自子女出生後,被告之性情發生變異,心生猜忌,時常質疑原告有外遇,對原告產生極度不信任感,時常以貶損原告尊嚴之言語加諸於原告,對於原告為言語、精神上之暴力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兩造之子 詹智皓 到庭證稱:從我有記憶開始,他們三天兩頭都在吵架,最近他們因為生活的價值觀差距愈來愈大,吵得也愈來愈激烈,在我們小孩看來,對我媽媽的精神壓力很大,會在七月決定搬出來,是因為我們覺得我媽媽應該要搬出來了,不然以我的觀點來看我媽媽可能會死掉。因為我媽媽身體有點問題,所以我們認為再這樣下去不行。他們吵架都是因為我爸爸疑心病,我媽媽算是一個良好的家庭主婦,工作也很認真,我們從小的錢跟教養都是由我媽媽負責,而我爸爸對於這方面都沒有盡什麼心力…我爸爸所說的外遇都是我爸爸自己想像的,爸爸的憂鬱症已經很久了,我覺得他的個性本來就會疑神疑鬼,而憂鬱症就讓這樣的情形變得更嚴重了…以旁觀者的立場看來,我覺得我爸爸都在無理取鬧。…像要是我媽媽慢個幾分鐘回家,我爸爸就會有疑心,他就會心情很糟,也會用言語挑釁、嘲諷,有時候還會打人。嘲諷的內容就是懷疑我媽媽在外面有外遇,即使我媽媽解釋,但是他都不信,就會自己想像。…我媽媽的朋友也會避免跟我媽媽聯絡,所有往來的男生都會變成懷疑的對象。…。在我媽媽搬出去之前我媽媽的手機也是由我爸爸辦理的,因為這樣我爸爸才可以查通聯,查通聯的情形約有兩年了。我爸爸也會盯下班的時間,比較晚回來我爸爸就會讓整個家庭不得安寧…我因為看到我媽媽因為我爸爸的關係,出現會喘,呼吸不順的情形,身體已經無法負荷了等語綦詳。另證人即兩造之女詹惠茹亦證稱:爸爸是因為沒有安全感,所以常常懷疑媽媽有外遇,媽媽是因為長期受到婚姻及爸爸給的壓力而身體不好,故決定搬離家中。爸爸是因為個性的問題而懷疑媽媽,只是普通朋友,爸爸就會把問題誇張。精神上媽媽是有受到暴力,比如說爸爸常常懷疑媽媽,有時會用不堪的字眼,多年來爸爸一直都有懷疑媽媽外面有別的男友等語無訛。而為人子女者,無不希望父母和樂,家庭和諧,當無設詞捏造事實,令兩造離異之理,是兩造之子女之證詞,自堪採信。
(二)按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於誠摯、互信、互愛之基礎,以永久生活為目的,共謀幸福圓滿之家庭。而被告長期不信任原告,動輒懷疑原告有外遇問題,往來朋友均遭懷疑有男女關係,縱使原告百般解釋,依舊未能得到被告之信任,每每以不堪之言語辱罵、挑釁、嘲諷原告,致多年來夫妻吵吵鬧鬧,難得安寧;甚至查詢原告之通聯紀錄,甚或無確實憑據,即誣指原告與某特定人士有曖昧之情,兩造誠摯、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兩造結婚已30年,原告大半人生奉獻於兩造之婚姻,努力經營家庭生活,辛苦撫育子女成人,職場上亦奮發向上;被告亦自陳原告孝順有加,與被告之母、兄弟姊妹弟媳等均能相處和樂,如此則原告應已克盡為人妻、為人媳之責,被告竟未能珍惜夫妻情分,未憑實據,任意杜撰事實,質疑原告在外有外遇,並不時監控原告,以言語挑釁、嘲諷、辱罵,實係給予原告精神上至深打擊。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仍然一再指陳陳年往事原告疑似有外遇及近年來依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原告應有外遇等情,此長期不信任之態度,顯已造成原告極度壓力,且已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亦已超出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難以期待兩造能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原告亦自97年7月間毅然決然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未回,而於訴訟過程中聽聞被告陳述,即屢屢激動、哭泣、呼吸急促,顯示被告長期言語、精神上所施予之暴力,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情緒安定及身心健康,已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堪認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雖以其有憂鬱症固有類此行為等,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被告患有適應障礙呈現憂鬱,未分類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縱有鬱症,亦應妥為治療,開闊心胸,信任伴侶,況被告神智清晰,具有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秉持理性判斷、溝通,實無法僅據該病症,即得非理性質疑原告對婚姻不忠,施加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之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所施予原告精神上之虐待,已至不可忍受之程度,且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致生婚姻之破綻,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既已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是就原告另本於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家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