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影響行車安全非輕,但於警、偵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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