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被告前亦曾犯施用毒品罪,但經法院判決之刑度均輕於本次之刑度,且本次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仍判處較重之刑,顯失比例原則,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個及裝針筒之安全空針紙盒1個扣案可佐;且本案查獲情形,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法院到庭具結證稱:我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鑑識小隊有一件竊盜案件比對指紋,發現是被告涉嫌,我們就向台北地院聲請搜索票去台北市○○區○○街○○○號被告之住處搜索,我們是依據竊盜案件去搜索贓物及相關工具,但沒有搜到關於竊盜的東西,因被告有毒品前科,我就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就自動將注射針筒拿出來給我們,被告是自動提出的,針筒是放在神桌的最上面。我們之前並沒有查到被告有在施用毒品,是被告自動拿出來的,表示他有悔改的意思,並願意接受裁判等語。可知,警方是因竊盜案件,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竊盜案之相關贓證物,而非偵辦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故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提出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交警方查扣,應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等情明確。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被告於9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警方於97年10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竊盜案件之贓物未果,被告主動出示海洛因毒品及注射針筒交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最後敘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藥及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進出法院數十次,素行不良,復經二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被告自制力薄弱,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原審就被告自首一情既已加以審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量刑既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個案之犯罪情節並非相同,自不受其他法院就個案量刑之拘束。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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