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判決以「自訴人丙○○、甲○○指訴被告乙○○持第三人 張哲融 偽造的『緊急報案材料』加以行使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訴人丙○○前曾以被告行使張哲融偽造的不實『緊急報案資料』,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79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54以下);雖然當時自訴人丙○○主張『緊急報案資料』不實的理由僅張哲融已非捷特利公司總經理,無權以公司總經理名義具名於『緊急報案材料』;於本案並另主張『緊急報案資料』其上捷特利公司公司章遭盜用;經查『緊急報案資料』並非偽造的事實,已經前述91年度偵字第179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的實質上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因認上訴人自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自訴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明文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明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的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自訴人提起上訴,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案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審理程序駁回上訴,故無須定期命補正訴訟代理人。
伍、上訴意旨略以:「裁判上一罪案件的一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他部分,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再行自訴的限制。原判決認為是裁判上一罪,卻逕為不受理判決力應有誤會。」等語。經查:
一、自訴意旨與自訴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975號不起訴處分記載的告發意旨,均以「被告乙○○持第三人張哲融偽造的『緊急報案材料』加以行使」為論據,認為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自訴的犯罪事實指訴被告實行侵害行為的內容與已經偵查終結的訴訟客體的社會事實、訴的目的及侵害行為的內容同一,屬於被告相同(乙○○)、犯罪事實相同(持第三人張哲融偽造的「緊急報案材料」加以行使)的實質上同一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基於刑罰權單一、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自訴。
二、自訴人前後兩訴屬於實質上同一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並未以裁判上一罪為理由,認定兩訴為同一案件。上訴意旨所述,顯有誤會。
陸、被告上訴雖已敘明上訴理由,經審酌,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認定。
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