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6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述、證人即目擊者丙○○之證述、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50張、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0張、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丙○○所繪製之現場圖2紙、甲○○所戴安全帽照片1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甲○○住處,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頸部、左上臂及右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並駁斥證人 唐洺緯 之證述,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甲○○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甲○○達成和解,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略以:丙○○係甲○○之父,供詞顯偏袒不可採。案發時伊與甲○○並非在丙○○房間外起爭執,且甲○○用腳踹伊時,甲○○係跌坐在摩托車右方,非丙○○所述左方。且甲○○亦動手毆打被告成傷,原審輕判甲○○拘役10日,卻重判伊拘役50日,顯有不公云云。然被告自陳與甲○○爭執之情形,核與丙○○證述,案發當時親聞之情節大致相符,因案發時值暗夜,丙○○對於突發事件,衡情因事過境遷、記憶淡忘而混淆甲○○跌坐在摩托車右側或左側,惟尚無礙丙○○所證甲○○遭被告徒手毆打主要事實之真實性。且其雖係甲○○之父,亦無為誣指被告觸犯傷害罪刑而自陷偽證重罪追訴之理,所證尚非不可採信。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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