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12號冤獄賠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於94年11月24日被警查獲,並於偵查中受羈押四個月,並起訴意圖販賣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3日裁定5萬元交保開釋,共計羈押121天。然聲請人現已洗刷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無罪確定,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無罪…裁判書之正本…」、「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3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所稱「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係指被羈押之原因,與行為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有密切相關,致被認定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自94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警方係於94年11月24日逮捕聲請人),復於95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至95年2月24日裁定以10萬元交保而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見94年度聲羈字第813號卷第47頁)、95年3月24日訊問筆錄(見95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34頁)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86、2041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無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被訴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免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240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因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堪予認定。
㈡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並未於聲請狀附具聲請人所指
案件之無罪判決裁判書正本。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上開無罪確定裁判書正本,經聲請人於98年5月12日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具狀補正之裁判書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書正本,依上開判決書主文第一項為有罪之諭知,第二項則載為「甲○○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免訴」,是此判決係判決聲請人「免訴」,而非判決聲請人所指之「無罪」確定之判決,有聲請人聲請書狀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可憑。是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無罪」之確定裁判書到院,其聲請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本件係警方於94年11月24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永
利路口,見聲請人形色詭異,經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42.0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2支淨重0.69公克、電子磅秤1台、現金96,000元等物,聲請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見94年偵字第20419號卷第11頁、第50頁),該犯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前科紀錄可按,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復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5包係向綽號「 阿清 」之人所購得、大麻菸及電子磅秤是「阿清」寄放等語,惟該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非微,顯已超過一般施用者所需施用之量,且現場又有電子磅秤、現金96,000元等販賣毒品常用之物,參以「阿清」行蹤不明、聲請人先前於同年8月遭警查獲疑似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自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按毒品海洛因、大麻荼毒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販賣毒品海洛因、大麻,不但助長毒品之泛濫,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為政府積極掃盪之目標,聲請人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大麻,自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情節自屬重大。綜上,本件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之理由係依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已逾一般施用者所需之量、販毒常見之電子磅秤、現金96,000元、聲請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依案發時卷內之相關事證,因認於訴訟之前階段審酌是否符合屬自由證明之羈押要件時,已足使法院認定聲請人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大嫌疑,且該罪為五年以上之重罪,復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男子尚未到案,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亦即,該羈押之發生,難謂非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亦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至為明確。從而,本案聲請人所受羈押,實肇因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而有上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3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聲請人縱遵期補正「無罪」之確定裁判書到院,本件聲請亦難謂有理由。
㈢綜此,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無罪」確定之裁判書到院,且本
案聲請人所受羈押,肇因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而有上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3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是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17條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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