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05號抗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原名 余裕人 )、丙○○(原名陳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輾轉自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臺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受讓對相對人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11月23日桃院丁民執六字第14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尚未清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雖伊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惟伊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詎原執行法院竟以執行命令限期命伊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因伊認聲請強制執行前,無須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相對人恐將先行脫產,致執行無實益,且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有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伊雖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況伊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伊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原執行法院命補正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乃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卻逾越權限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已有違法;且縱伊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原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伊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逕將伊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原裁定應屬無效,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於97年10月31日輾轉自新竹商銀、國鼎公司、
統一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未為合法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於統一公司與抗告人間雖已發生效力,惟對相對人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相對人之抗辯,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
㈡系爭債權於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前,對相對人尚不生效力,既
如前述,抗告人自應先對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後,始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茲抗告人於向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為上開之通知,原執行法院乃於98年3月5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然抗告人於98年3月9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依該執行命令所命補正前揭證明文件,僅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無庸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且未依限補正,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僅規定「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並未課以執行法院在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須諭知債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抗告意旨指摘原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抗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該裁定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