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10號聲請人養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和田 相對人 侯安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雖以文字記載「新台幣弍拾莹萬」,並未記載金額單位,但是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詞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本票金額欄已以文字表示貨幣種類為新台幣及其數目,雖未標明貨幣單位為何,但此可由號碼部分之記載或交易習慣及社會上一般觀念探求發票人之本意予以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參照),該本票上印製「NT:」之符號,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即可得知金額單位是「元」,得認定該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相對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7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0年12月6日│2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之翌日│CH698462││├──┼───────┼─────┼───┼───────┼────┼──┤│002│100年12月16日│2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之翌日│CH698463││├──┼───────┼─────┼───┼───────┼────┼──┤│003│100年12月16日│216,600元│未載│裁定送達之翌日│CH698464││├──┼───────┼─────┼───┼───────┼────┼──┤│004│101年3月8日│57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之翌日│CH698465││├──┼───────┼─────┼───┼───────┼────┼──┤│005│101年3月8日│5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之翌日│CH698466││└──┴───────┴─────┴───┴───────┴────┴──┘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