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 劉瀚聲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99年度易字第25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后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款至第
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因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自毋須令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㈡起訴書上證據清單欄固將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惟原審於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將卷內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向被告告以要旨,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此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早於偵查中已附卷在案(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429號偵查卷第11頁、第62頁),且原審判決亦引用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論罪之依憑,難認有何違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判決敘明在卷。聲請人再以上開起訴書之錯誤記載,認為係原審辯論程序完成後再予尋出更正,並於製作判決書時補入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等事項,難認有據。
㈢聲請人又稱其已自行承認其犯罪,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云云,然依卷內警詢筆錄之記載,99年7月7日上午7時25分許,聲請人在新北市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偵訊時,警方詢問聲請人「最近有無吸毒?」時,聲請人係答稱「之前有吸毒現在沒有吸毒」,警方再詢問聲請人「你於通緝期間有無涉嫌其他案件?」時,聲請人亦答稱「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是依上開警詢過程以觀,聲請人自始並未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因聲請人通緝到案時於警局曾經採尿,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警方乃將聲請人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9年8月26日下午4時13分許檢察官偵訊時,乃訊問聲請人「你通緝到案時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意見?」聲請人始答稱「沒有」、「我是在99年7月4日在警察臨檢的地方,隆興街101巷14號3樓前妻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然當時偵查檢察官已取得被告於通緝到案時所採尿液之鑑驗報告,自已知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始坦白承認施用毒品犯行,尚與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自首而受裁判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僅係自白犯罪,則聲請人此部份再審之聲請亦無足採。本件聲請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