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併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已協商成立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數額、期數及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聲請人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
單。聲請人如有其他如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險單或投資性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財產,請併提出明細及證明。
⒊聲請前5年之勞保、前2年之健保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受扶養人 許淑瑛翁健庭 (依謄本記載聲請人之父為 翁朝華 )之
最近戶籍謄本、扶養2人最近2年內實際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受扶養人2年內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
⒌聲請人所列膳食、交通、雜項等必要費用之確實支出明細及證明文件。
⒍聲請人應釋明其配偶之財產收入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⒎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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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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