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號應增列「96年度偵字第5605號、第8450號」;又理由欄內丙、應適用法條部分應增列「刑法第55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及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明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廖政勝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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