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641號聲請人 許嘉容 代理人 張哲源 相對人 林峰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利率,故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聲請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106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3年8月28日500,000元113年9月1日113年9月1日CH594768002111年3月11日2,000,000元113年9月1日113年9月1日TH0000000003113年7月4日1,500,000元113年9月1日113年9月1日CH274544004111年7月5日1,500,000元113年9月1日113年9月1日CH274545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