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杰 上訴人即被告 許益興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4號、第2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政杰、許益興刑之部分均撤銷。
蔡政杰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條件對告訴人 田正超 支付賠償金額,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許益興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條件對告訴人田正超支付賠償金額,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蔡政杰、許益興雖均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均陳明:我要認罪,就量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本院卷第295、311、313頁)可考,是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均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政杰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保護好那些錢的來源,我從來沒有犯罪,這次是不小心被人利用,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許益興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確認網站來源是否合法,我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我有小孩要養,我在市場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認罪,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洽。另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田正超達成和解,並均已為部分賠償(本院卷第229、306、319、323、324、327頁),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蔡政杰、許益興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尚非不經世事之人,竟為本案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一再循本案詐騙集團提供掩飾犯行之話術,試圖掩蓋犯行,難認有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之醒悟,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政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刺青、目前離婚,育有1子,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許益興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菜市場賣魚、目前與女友育有2子,需扶養小孩與父母,月收入大約6萬元(原審卷第333頁),暨被告蔡政杰、許益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及被告就洗錢罪部分之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
六、緩刑之諭知被告蔡政杰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被告許益興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件所宣告之刑,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時已逾5年,有本院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田正超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詳如前述,而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從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對於可彰顯自身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為督促被告2人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渠等「容任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政杰、許益興依照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和解條件履行支付賠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蔡政杰、許益興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本案和解筆錄內容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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