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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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榮佐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 律師
王文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榮佐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榮佐(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洪正慶 」、「 李義雄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詳卷,另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詳卷,本案)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分別以LINE傳送提供予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於110年10月27日12時04分18秒、12時11分08秒分別提領現金共新台幤(以下同)2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另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同日下午1時54分提領現金15萬元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前案與本案被告均係於同一日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案犯行在後),而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衡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案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無輕重失衡,難認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案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懇請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二案之情狀,其上訴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將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犯罪,更進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並考量其具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 周蔡雲英 業已亡故(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亦無繼承人到庭,始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家屬洽談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4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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