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勇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3號、第230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112年度偵字第8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10092號、第1069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勇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勇汶(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6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確有將帳戶出賣予他人之犯行,惟其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明確,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係於111年5月5日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詐欺集團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開始以之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原審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故被告應係於111年5月5日間迄7日間之某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嗣於111年5月7日致電永豐商業銀行掛失上開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函文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頁)。足徵被告於犯後確有阻止損失擴大之舉。⑵另被告業與其中一名被害人 江若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頁、第17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之人,明知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其中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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