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賜雄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
82、102至103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7款於民國
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明定涉有賄賂罪者受緩刑宣告後,終生不能參選,故本案被告認罪等於已剝奪被告之終生參政權,已足資懲戒,但原判決未及時參考此點,就緩刑條件課以被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褫奪公權4年。其中緩刑時間與褫奪時間過長,不符比例原則,而公益捐部分也未及考慮新法修正後對被告之處罰之程度,另希望從輕量刑,原判決尚有認事用法容有不備之處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於91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等情,此屬原審職權之裁量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處,且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嚴重破壞民主政治制度,如於宣告緩刑時未予以相當期間及附加緩刑之條件,實難認足使被告因此心生警惕及深切反省己非,是被告上訴主張緩刑期間過長及公益捐部分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7款
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後,被告終生不能參選,故本案被告認罪等於已剝奪被告之終生參政權,已足資懲戒,原判決褫奪公權期間過長云云。經查,原審於考量本案為地方鄉民代表選舉、賄賂人數、金額等一切情況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諭知被告褫奪公權4年,核無違背比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精神,亦未逾越刑法第37條第2項所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難認有何不當,至依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7款,被告雖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然依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除褫奪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尚有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是2者範圍仍有不同,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審褫奪公權期間過長云云,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刑度、諭知褫奪公權期間、緩刑及緩
刑條件,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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