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25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一行及第二行中關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2樓」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
○○路4段1號5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