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害人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本件,雖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
,不得撤回,惟應認被害人已願意原諒被告或與被告達成和
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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