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調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調字第8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謝禎民 (年籍不詳)
     龍太太真實姓名不詳
     高房東真實姓名不詳
      鮑麗娜 婆婆真實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
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
於訴狀內記載之。再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項、第244條第1、2、3項、第4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真正之姓名、年籍、住、居處
所,致本院文書無法送達;亦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
本院無從確定裁判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之
姓名、年籍及住居處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二、
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請求法院
對被告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並
補正具體詳實之起訴事實、法律上理由,及提出證據,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自行掛號送達被告,將掛號回執呈送法
院,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己於98年1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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