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零叁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貸
款利息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6.8%固定計付,自第7個月起至
第12個月止,按週年利率9.8%固定計付,第13個月起按週
年利率12.8%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詎被告至97年12月17日止,共計積
欠374,460元(含本金270,392元、利息104,068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
務明細等件、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74,460元,及其
中270,392元部分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