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中新台幣三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一千二百
二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
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民國92年10月27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均由存續之公
司概括承受等,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
93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向原告借款,雙方同意
於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得選擇全部還款或循環信用繳最
低繳款額,其未繳部分之借款利率為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9.6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94年12月13日止,
積欠借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31,229元,經催索無效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
務資料、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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