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2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鑠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芝樺
被 告 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2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鑠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另
告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以台北富邦銀行長安
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5,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12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7年12
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
不符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
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