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其申請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4.9%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7年12月28日止,共計積欠178,154元(含本金146,1473元
、利息32,00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78,154元,及其中146,147元部分自
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