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瑞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康瑞麟(下稱被告)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1年5月1日向由其所在之監所提出「刑事上訴狀」轉送原審法院,其後復補具「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詎原判決泛稱被告不知悔改及記載審酌被告之品行、動機、目的等法律上之抽象用語,實不足作為考量科刑輕重之具體理由,且無視被告犯罪後勇於面對法律責罰而自首、出於內心真誠悔悟的勇氣;又我國近年禁毒、反毒,大力提倡戒毒、鼓勵吸毒人口勇於接受醫療院所專業戒毒,然我國監獄實無專業的軟硬體(醫師、設備)等相應戒毒措施,戒毒成效乏善可陳,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2條、第41條之規定,審酌毒品犯與一般罪犯之犯罪本質、構成要件不同,徒刑與易科罰金處分之性質、監禁與戒除毒癮亦無必然之依存關係,衡情適法惠予所請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容係指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部分),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先依刑法累犯加重後、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核並無逾越或濫用職權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僅以法律抽象用語而為審酌科刑、未參酌其自首等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容有誤會。又依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非可採。再本案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依法予以審判後論罪科刑,並無不當;倘被告認其尚有尋求合格醫療院所戒毒治療之必要,並非不可自行為之,核與原判決之量刑是否適法,並無關聯。被告徒以前詞空泛對於原審判決之適法量刑再為無謂之爭執,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前開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