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8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被告 曾永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9年6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 曾永豐 」,應更正為「曾永豊」。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曾永豊」,誤寫為「曾永豐」,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顯屬誤載,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