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瑞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康瑞麟前因:(一)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12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0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9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
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康瑞麟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東陽新村70之1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至康瑞麟上開居所執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佐發覺前,即當場承認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主動交付供其上揭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1公克;純質淨重:0.03公克)予警,警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康瑞麟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康瑞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瑞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6頁正面;偵卷,第13頁正面;本院卷,第17、29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
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8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正面至12頁正面;核交卷,第
6頁正面),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1公克;純質淨重:0.03公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1.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0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9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本案警員雖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被告前揭居所內執行時,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1公克;純質淨重:0.03公克)予警,被告並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正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1公克;純質淨重:0.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供其個人於100年10月26日凌晨施用所餘(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至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針筒未扣案,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