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男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男鎮從事建材買賣,平時以自用小貨車載運建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間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處欲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應依其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貨車之裝載物超出車廂時,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禁止停車處,且自用小貨車上之拖吊架侵入道路未妥設警示設施,適有 陳意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莊倩玉,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拖吊架,造成陳意文、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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