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7號
第14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念慈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念慈於提出新臺幣陸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伍日起至壹佰零柒年拾壹月拾玖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念慈(下稱被告)因罹患心臟二尖瓣膜脫垂併發中度至重度二尖瓣逆流、中度主動辦逆流及輕度三尖瓣逆流等病症,為赴美就醫諮詢,並尋求最佳之治療方式,聲請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其在國內得隨時到庭應訊,性質上固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101條之
2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類型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然無羈押之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準此,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對上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後長時間滯留他國未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以影響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4號),於106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於106年2月21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茲因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自107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赴美就醫諮詢,以尋求聲請意旨所示病症之最佳治療方式,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建康管理中心檢查報告、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胸前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美國新型手術網路新聞介紹及所欲就診之醫師名片等資料為憑,釋明其出境原因,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審酌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指之重罪;復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數次經檢察官准予定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處分,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准予定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處分,均有遵期返臺而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法定刑度、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本案訴訟進度、限制被告自由出入國境與避免被告出境後長時間滯留不歸致影響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公益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因被告業已釋明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之事由,且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之期間非長,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7年12月28日宣判,基於保全被告促使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000,000元保證金後,得於主文所示之特定期間內單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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