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御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
2行「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部分,應補充理由為:「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節,有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1份附卷為憑,足見上開 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次按「二、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有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9,240ng/ml,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足明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964號卷第5頁)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另組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尚無證據證明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卷第37至38頁、第40頁正面至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6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4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護字第386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9月16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6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29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