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瑞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廷榕 會計師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以酌定。
二、查,相對人經本院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即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到院閱卷,並於同年9月25日提出檢查報告到院乙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4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案卷(下稱司字卷)查核無誤(閱卷函見司字卷第43之1頁;報告紙本與附件電子檔光碟外放司字卷後)。而觀諸上開檢查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於106年6月6日至抗告人公司溝通檢查內容及準備相關資料,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7月19日至抗告人公司進行檢查作業;其實際檢查之內容,包括抗告人94年度至105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內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會計帳簿報表及傳票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上傳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資料、收入憑單、401申報書、實帳戶餘額明細、關係企業及股東往來明細、薪資清冊與轉帳資料、及最近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就抗告人於94年度至105年度所承攬之15個建案,亦檢閱其中含「大采田」、「森濤苑」等7個建案之工程合約書,並針對第三人即本件原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抗告人少數股東連 黃秀姬 所指「大采田」、「森濤苑」建案之資金流入流出情形、已支付工程款之相關傳票及憑證進行檢查;另由財務報表內容,分析抗告人於94年度至105年度所承攬建案之個案工程收入、成本與毛利率、歷年營業收入與關係人交易情形。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檢查抗告人94年度至105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亦有詳細檢查「大采田」、「森濤苑」之部分業務帳目(詳見外放檢查報告附件十五電子檔),及其就抗告人於此期間所承攬之其餘建案,僅檢閱部分建案之工程合約書,並未檢查各該建案之業務帳目,且「大采田」、「森濤苑」建案仍有部分業務帳目資料未能檢查等工作內容,因此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依抗告人提供之資料所獲檢查結果,暨發現「大采田」建案確有外包合約價、發票與帳列成本不符之情形,並參以抗告人董事於原審所陳對於檢查人報酬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認原審酌定相對人之檢查人報酬為50萬元,核屬適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最初報價之檢查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檢查範圍為94年度至105年度,亦即每年度檢查報酬約9萬元。惟因第三人即抗告人財務經理 郭麗雪 僅提供102年度至105年度財務資料予相對人檢查,檢查報酬自應按檢查年度之比例減為36萬元;且相對人僅就104、105年度檢查較多,其餘年度之檢查資料甚少抑或無資料,又本次檢查範圍共有15個建案,相對人僅檢查7個建案,故本件檢查人報酬應核定為30萬元云云。然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就本件檢查事務之報酬提出報價100萬元,其檢查年度係自94年度至105年度乙情,固有卷附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惟依該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預計檢查94年至105年度共12年」及附件所列檢查項目及範圍清單(共計16項),並未區別個別年度予以報價等情,可知該報價係相對人針對本件檢查業務預計完成之全部工作內容請求抗告人給付之費用,而非計算個別年度應付報酬後之加總數額,且參以各年度財務資料保存情形不一,依該財務資料所發現之事實亦互有多寡,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未必相當,故相對人依整體完成工作內容報價,自屬有據,抗告人逕按受檢年數平均計算報酬,已屬無憑。又,相對人因抗告人未提出資料致無法檢查者,僅限於抗告人94年度至97年度已完成之8個建案工程合約書及該部分業務帳目(見外放檢查報告第12至13頁),及「大采田」、「森濤苑」建案之部分業務帳目,至於94年度至105年度其他相關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並無不能檢查之情形,抗告人指陳郭麗雪僅提供102年度至105年度財務資料予相對人檢查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本院經綜合考酌相對人實際檢查之資料量及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應認相對人之檢查人報酬以50萬元為適當,亦悉述如前。抗告人空言指摘本件檢查人報酬應核定為30萬元云云,要無足取。
四、從而,原審酌定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報酬為5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劉育琳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