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勝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德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莊德勝前於民國101年間,以友人 張文賢 需借用新臺幣(下同)198,000元為由向 賴明堂 借款,並經賴明堂要求張文賢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後,詎莊德勝明知未徵得張文賢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1年8月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之住處內,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及張文賢之身分證字號,復於其上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張文賢」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本票後,再交付予賴明堂以行使之。嗣因莊德勝未依約還款,經賴明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經張文賢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賴明堂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莊德勝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德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張文賢在偵查中之證述,及賴明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526號民事電子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張文賢」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僅係為供作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賴明堂,且票面金額並非鉅大,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張文賢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偽造張文賢之署押及指印以偽造本票後,再將本票持以行使向告訴人借用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查:被告莊德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於犯後已就其與告訴人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並為清償,有債權債務協議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張文賢」署名及指印各1枚,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號││││(新臺幣)││├─┼────┼────┼────┼─────┼────┤│一│CH275478│0000000│0000000│198,000元│張文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