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家碩 告訴被告許國彬過失傷害部分(酒駕部分本院另為判決),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六交簡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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