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煥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煥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煥中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9/12/25」,應更正為「109/12/26」;同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2195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462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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