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品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沈盟發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品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沈盟發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盟發、姜品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同日傍晚間,在本院第五法庭,因 林聖凱 為刑事被告之詐欺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下稱前案)出庭作證時,經本院告知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後,就林聖凱是否在詐騙集團中負責招募車手、管理車手差勤及發放報酬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沈盟發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陳述: 賴莛畯 在林聖凱那邊工作時,並沒有跟我說過有薪水沒有發放的事情,我於警詢跟偵訊中所述並非實在,是因為警察要我照賴莛畯的筆錄走,我不曾拿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賴莛畯云云;姜品倢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陳述: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林聖凱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林聖凱知道我在做車手的事情是不正確的,我跟林聖凱沒有共犯關係,「秘聊」軟體中暱稱「 安安哥 」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這個詐欺案件跟林聖凱沒有關係云云,均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貳、證據名稱被告沈盟發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姜品倢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賴莛畯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本院11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書、被告姜品倢與微信暱稱「親愛的大哥」即林聖凱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姜品倢、沈盟發於本院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品倢、沈盟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姜品倢、沈盟發分別於111年7月11日、6月2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方就本案偽證犯行自白,而其等虛偽陳述之前案,已於111年5月5日確定,有林聖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等之自白乃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後所為,自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姜品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參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姜品倢入監前從事養生館工作,與媽媽、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被告沈盟發目前擔任鐵工,與父、母、弟、妹同住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高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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