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5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劉春邦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增加「被告劉春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前已提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作為證明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然原審未依文書證據的調查方式,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另公訴人於本審以111年度蒞字第265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10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1號、107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並稱本件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自持,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非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法院已說明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但就後階段未善盡主張及說明責任,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予以評價。雖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判決,並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既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46mg/l,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酒駕,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亭如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邦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固就前階段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就後階段尚未善盡主張及說明責任,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46mg/l,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酒駕,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4號被告劉春邦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酒駕惡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致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17時許,自嘉義縣水上鄉之工作處所(地址不詳),無照(駕駛執照已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且在駕車行進期間持續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劉春邦駕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自承於行進間飲酒,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3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春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酒測照片各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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