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8日早上8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陳俊言
駕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許金枝 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宅,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房間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衣櫥內金飾(重量8釐)及現金6萬元,得手後旋搭乘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並將所竊財物花用殆盡。㈡自同年5月11日早上9時2分至23分止,搭乘不知情之陳俊言所
駕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陳淑美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宅,徒手拉開大門之拉環,進入屋內,竊取房間櫃子內金戒指1個、現金4萬5千元、皮包內現金1萬3千元,得手後旋搭乘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並將所竊財物花用殆盡。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金山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金枝、陳淑美、 郭哲佑 於警詢之證詞;證人陳俊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㈢110年4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東山租車車號000-0000號
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位置圖、行竊位置關係圖、東山租車客戶資料卡、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其素行非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現金新臺幣6萬6千元、金飾(重量8釐)附表二、金戒指1個、現金新臺幣5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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