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72號原告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志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告 蘇文龍
蘇錢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3,1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63號卷第37至3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850萬6,85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15.91㎡×公告現值39,400元/㎡=8,506,854元)。又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425萬3,427元(計算式:8,506,854元×1/2=4,253,4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萬3,4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鄔琬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