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堡勝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不詳之價格,先後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空氣槍1枝(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編號4所示之槍械零件1包(經鑑定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5至9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子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及底火等物,隨後即將前述之槍枝、槍械零件、彈殼、子彈、底火等物藏放在婚後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居所(下稱○○OO○OO號居所),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嗣甲○○於103年間與前妻 林保琇 離婚,其搬離○○OO○OO號居所時,並未攜帶附表所示之物;林保琇隨後搬至雲林縣○○鎮○○路○○號居所(下稱○○路居所),期間因子女監護問題與甲○○不睦,乃於107年間回○○00之00號居所拿取附表編號2、3所示槍枝及編號5所示非制式彈殼至○○路居所放置,作為談判手段(林保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甲○○與林保琇因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宜迭起爭執,甲○○慮及林保琇曾揚言將向員警舉報其持有前述槍枝乙事,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108年2月23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之員警坦承持有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在內之槍彈、零件、底火等物,自首報繳槍枝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08年3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路居所執行搜索,另徵得林保琇同意後至○○OO○OO號居所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62至
65、109至110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保琇於警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99至100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結果影像、被告與證人林保琇間以通訊軟體Line彼此傳送關於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證人林保琇欲舉報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之對話訊息擷圖、和美分局108年6月27日函文及所附內政部108年6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916號函文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77、81至110頁,偵卷第55至59、63至65、69至73、85至8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編號2至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槍械零件、彈殼、子彈、底火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黑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0593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警卷第23至33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被告歷來固供稱於94年間自網路上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後,曾瀏覽網路上相關教學資訊,自行以電鑽之鑽頭將該手槍槍管內之阻鐵鑽通,並改裝扳機彈簧及撞針等語(警卷第
8至9、16頁;原審卷第64、11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使用電鑽之鑽頭貫通槍管之經過,又改口稱其並未自行以電鑽之鑽頭貫通槍管,而係另外購買已貫通之槍管後換裝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上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如何貫通一節所為之供述,前後顯然不一,卷內查無被告用以鑽通槍管之電鑽等工具或購買已貫通之槍管加以替換之相關事證足佐其上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憑此遽論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係被告與前妻林保琇間於爭執雙方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過程中,因林保琇曾表示要向警方舉報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零件、底火等物,被告於擔憂之下,乃先行至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1所示改造手槍在內之槍枝共3枝及槍械零件、彈殼、子彈、底火等物並長期持有之事實,並說明目前放置之處所,而員警於被告自行供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未曾發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員警復據被告前揭供述為相當之蒐證後,持搜索票前往○○路居所執行搜索,另徵得林保琇同意後至○○00之00號居所進行搜索,因而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零件、底火等情,有被告108年2月23日、3月5日、3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證人林保琇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與證人林保琇間彼此傳送關於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證人林保琇揚言舉報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08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7至14、19至22、49至77、99至110頁,偵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無情資或來源而對被告涉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情產生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又被告雖非自行提出附表所示槍彈等物予警扣押,然此係因被告已搬離○○OO○OO號居所,而無從任意進出該居所拿取其先前放置之槍彈等物始然,其至派出所自首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時,已供明上開放置處所,促使員警發動調查及執行搜索,最終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實形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及報繳之要件,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雖辯稱其無持槍犯罪,又自首報繳,無犯罪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所持改造手槍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足堪同情;且槍枝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個人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以致犯罪,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長期持有本件改造手槍,經自首報繳適用上開酌減規定後,已無判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事存在。本院斟酌上情,考量經依前述自首報繳規定減刑後,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目的在維謢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為圖滿足個人興趣及娛樂欲望,甚或供己於無聊時可拆解組裝槍彈之用(原審卷第110頁),竟率爾自網路上購得如附表所示槍彈等物後即長期持有之,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造成無形威脅,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特性,實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於偵查機關查覺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並接受裁判,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現已離婚,與林保琇共同監護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⑴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各1支,經鑑定皆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械零件,經確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另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非制式彈殼、子彈及底火等物,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持槍犯罪,犯行輕微,主張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酌減,乃係縱判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高,情輕法重,始能因被告犯情堪以憫恕而特別適用之規定,本案經自首報繳減刑後,並無判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因怕被舉發而自首報繳等情,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尚屬允中,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原審量刑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無刑度過重,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之目的在獎勵自新,祗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
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係自首報繳本案槍枝,始終坦承犯罪,顯具悔意,態度尚佳;購槍之時年僅26歲,甫出社會,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該槍枝多年放置,甚至離開○○00之00號居所亦無取走,始無法繳出,業如前述,參以警方並未同時查獲可供給槍械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情,足徵其確無持以使用至明;而以其目前有臺灣百大相關企業之正當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若令其入監服刑,恐影響被扶養人及家庭生活甚巨,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並依同法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以啟自新。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黑│1枝│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色、槍枝管制││日刑鑑字第108003059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000000││,送鑑改造手槍〈黑色〉1枝(槍枝管制│││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警卷第23至33頁)。│││││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00之00號居所;│││││警卷第69至77頁)。│├──┼──────┼───┼───────────────────┤│2│改造手槍(銀│1枝│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色、槍枝管制││日刑鑑字第108003059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000000││,送鑑改造手槍〈銀色〉1枝(槍枝管制│││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警卷第│││││23至33頁)。│││││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路居所;警卷第│││││51至57頁)。│├──┼──────┼───┼───────────────────┤│3│空氣槍(黑色│1枝│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槍枝管制編││日刑鑑字第108003059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號:00000000││,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00號)││5531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5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2焦耳/平方公分(警卷第23至33頁)│││││。│││││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路居所;警卷第│││││51至57頁)。│├──┼──────┼───┼───────────────────┤│4│槍械零件│1包│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059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槍機、塑膠│││││槍機、金屬撞針、金屬彈簧(警卷第23至│││││33頁)。│││││⒉依內政部108年6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000000號函覆說明,送鑑零件1包,其中│││││金屬槍機、塑膠槍機及金屬撞針認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偵卷第87頁)。│││││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00之00號居所;│││││警卷第69至77頁)。│├──┼──────┼───┼───────────────────┤│5│非制式彈殼│11顆│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059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彈殼11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警卷第23至33頁)。│││││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路居所;警卷第│││││51至57頁)。│├──┼──────┼───┼───────────────────┤│6│非制式彈殼│10顆│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059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彈殼1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警卷第23至33頁)。│││││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00之00號居所;│││││警卷第69至77頁)。│├──┼──────┼───┼───────────────────┤│7│非制式子彈、│13顆│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彈殼││日刑鑑字第108003059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警卷第23至33頁):│││││⑴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⑶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00之00號居所;│││││警卷第69至77頁)│├──┼──────┼───┼───────────────────┤│8│底火│1包(│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10個)│日刑鑑字第108003059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片(警卷第│││││23至33頁)。│││││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00之00號居所;│││││警卷第61至65頁)。│├──┼──────┼───┼───────────────────┤│9│底火│1包(│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37個)│日刑鑑字第108003059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警卷第│││││23至33頁)。│││││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00之00號居所;│││││警卷第61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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