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中山豪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佳芬 相對人 杜甘棟
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35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前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39,66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352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2,352元,並應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