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6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記載「,嗣即於10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門號,」更正為「,旋即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品軒」泡沫紅茶店,將其所有上揭門號之手機及SIM卡,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第十一行記載「於10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更正為「於同日(即16日)匯款3萬元...」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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