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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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INGKINOVITASARI(中文名:依萍,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INGKINOVITASARI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個案委任書」文件「委任人」欄內偽造之「EVALESTARI」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INGKINOVITASARI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係其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又於個案委任書上偽簽被害人姓名以便辦理入關事宜,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輸入檢疫物之數量多寡,及其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非法輸入之調製雞腸(淨重4.5公斤),固係供本案犯罪之物,然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封存,目前由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扣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函送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至7頁、第37至42頁),正待處分沒入後銷毀,實已具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已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於不當得利之法秩序已獲衡平,其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自承偽簽「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位之「EVALESTARI」簽名1枚(見偵卷第47、60頁),上開偽造之簽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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