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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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林瑞琴 即收養人聲請人 陳立偉 即被收養人關係人 陳獅 即生父關係人 陳美滿 即生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瑞琴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收養陳立偉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瑞琴(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立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婚)為養子,雙方於100年9月19日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已得被收養人之生父陳獅、生母陳美滿同意,爰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經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3件、體格檢查表2份等件為證。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同意,並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陳獅及生母陳美滿到庭 陳明 在卷。是以,參諸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被收養人間多年來既未共同生活,且未相互關心,彼此關係疏離,是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之情事。此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爰認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