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俊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俊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飲用威士忌摻米酒後竟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狀況,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424號被告伍俊嘉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俊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9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2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9月22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100年4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廣州一街文化中心旁等待載客時,飲用酒類威士忌摻米酒1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前往高雄市○○區○○路與玉竹三街口時,因車輛停等於紅線違規停車區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伍俊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俊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曾酒後駕車,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顯見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誡命容有輕忽,守法意識薄弱,又被告本身為計程車駕駛,卻仍一再酒後駕車,不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危險性甚高,本案實不宜輕縱,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檢察官馬鴻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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