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玟寬(原名李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玟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規定固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法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共5│││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次),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1日│101年5月11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初、102│││││年4月22日、102年│││││5月13日、102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90號│17256號│17244號、第14227│││││號、103年度偵字第│││││7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473│102年度簡字第6328│103年度審訴字第95││事││號│號│號、103年度審易字││實││││第282號、103年度││審││││審訴字第262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10日│103年2月27日│103年5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473│102年度簡字第6328│103年度審訴字第95││判││號│號│號、103年度審易字││決││││第28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10日│103年3月31日│103年7月1日│├──┴────┼─────────┴─────────┴─────────┤│備註│1.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245號已執畢)│││2.編號3、4共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編號1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897號)│└───────┴─────────────────────────────┘┌───────┬─────────┬─────────┬─────────┐│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次),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度5月初、│102年7月16日│102年6月8日前某日│││102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44號、第14227│10761號│21589號│││號、103年度偵字第│││││7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5│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事││號、103年度審易字│268號│522號││實││第282號、103年度││││審││審訴字第262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16日│103年11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5│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判││號、103年度審易字│268號│522號││決││第28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確定日期│103年7月1日│103年8月18日│103年12月30日│├──┴────┼─────────┴─────────┼─────────┤│備註│1.編號3、4共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103年度審易字│察署104年度執字第│││第28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21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編號1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897號)││└───────┴───────────────────┴─────────┘┌───────┬─────────┬─────────┬─────────┐│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3日│102年6月27日│102年4月24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調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第117號│3709號│1924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實│││596號│58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6日│104年1月14日│104年2月1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判│││596號│587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14日│104年3月2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歸緝字│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第17號(已執畢)│4170號│49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