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GlockAsia-PacificLimited代表人DESOUTER,SvenF.S.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被告(先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桔誠 (董事長)被告(備位)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陳家欽 (署長)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參加人CarlWaltherGmbH代表人AlexanderLenert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備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之代表人於訴訟
進行中由 陳國恩 變更為陳家欽,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本件「警用手槍49,600枝」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
備位被告警政署以民國104年5月22日警署後字第1040099036號函委託先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及政府採購法第5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自應視先位被告臺銀於受託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範圍內,為具行政機關性質之招標機關。惟本件採購案,僅決標公告之招標「機關名稱」一欄記載為先位被告臺銀(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其餘「單位名稱」,並其他有關公文、契約書、異議處理公函等等均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臺銀採購部)之名對外行之,而乏先位被告臺銀之全名;另申訴審議判斷也以臺銀採購部為招標機關進行申訴程序。經查,先位被告臺銀公司組織規程第20條規定設採購部,掌理代辦採購案之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簽約事項;業務之核定;區分業務之性質、輕重,依其分科職掌暨分層負責明細表劃定核定層級,此有先位被告臺銀組織規程、分科職掌暨分層負責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二第107頁以下。即臺銀採購部僅係先位被告臺銀之內部單位,並不具法人格,亦不具獨立地位,乃基於內部分層負責之職權辦理各項事務,故以臺銀採購部之名對外所為,均應視為先位被告臺銀之作為。另本件申訴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申訴機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56號判決意旨,以106年3月10日工程訴字第10600023690號函(下稱申訴機關106年3月10日函)函覆本院,略謂:「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縱由機關內部單位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仍視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故本案雖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為通知及異議處理結果,因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該效力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適法有效之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是故,本件當事人暨申訴機關均認臺銀採購部之作為,其權義應歸之於先位被告臺銀,則行政救濟程序自係以先位被告臺銀為相對人。本件異議、申訴程序雖以臺銀採購部之名義作成決定,顯屬主體名稱之誤用,並不生救濟程序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即不影響已踐行之救濟程序之效力,合先指明。惟為符明確性原則之嚴謹要求,救濟程序仍宜以具行政機關意義之先位被告臺銀之名稱為之,方屬適當。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先位被告臺銀為唯一被告(按原告原亦遵循申訴機關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記載,而以「臺銀採購部」為先位被告之名稱,嗣於前揭申訴機關106年3月10日函復本院後,更正先位被告名稱為臺銀,此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嗣先位被告臺銀主張其於契約關係上,屬備位被告警政署之代理人地位,抗辯否認其具被告之適格云云。原告遂追加警政署為備位被告,期以經濟方式用保訴訟權益。按原告追加後之訴訟型態為實務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對不同被告為同一目的之聲明,而預定審理之先後順序,請求法院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順序僅係裁判條件,而非審理條件,法院在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進行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被告訴訟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且先位被告與原告間之裁判,對備位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備位被告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允許主觀之預備訴之合併,易致原告恣意訴訟牽連無涉之第三人,有濫訟之虞。故審酌主觀預備合併之優在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之弊在備位被告訴訟地位之不安定,是否准許原告採行此種主觀預備合併起訴或追加,即應審視憲法要求之訴訟權保障於兩造間有無發生傾斜。經查,本件備位被告警政署為實際需求機關,並參與招標進行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審標、試射、審查階段(詳後述),本有參與訴訟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告以追加之方式,使備位被告參與訴訟,不僅不致過度保障原告,並提供備位被告於訴訟中進行攻防之地位,且本件之於先、備位被告之原因事實均相同,被告等於訴訟中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始終未區別主體而以同一書狀答辯,於訴訟之進行尚不生延滯之不利益。本院基於對原告處分權之尊重,並認此追加為適當,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64頁被告辯論意旨狀),爰就原告追加後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為審理。
二、事實概要:㈠緣備位被告警政署為汰換警用勤務手槍,簽奉核准於民國
104年5月22日委託先位被告臺銀辦理系爭採購案,開標方式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分為「規格標」、「價格標」二段開標;決標原則為「異質採購最低標」,即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平均總評分達82分(含)以上之廠商,且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應踐行之程序為1.資、規格審查;
2.樣槍試射;3.審查委員會審查;4.開啟價格標共4階段。案經先位被告臺銀於104年7月9日進行公告。另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國外採購權責劃分注意事項」第2點有關洽辦機關與被告臺銀之分工規定,備位被告警政署為洽辦機關,仍負責開列規格、訂定投標廠商資格及特定條款;成立工作小組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查投標廠商所報規格、資格及特定條款等。
㈡原告及參加人並其餘二家廠商SigSauer,Inc.、Forjas
TaurusSA,共四家廠商參與投標,經備位被告警政署所成立之工作小組審查資、規格後,先位被告臺銀於同年10月8日進行「規格標」開標結果,原告及參加人為合於標準之廠商,乃由原告、參加人參與後續之樣槍試射、審查委員會審查、開啟價格標等程序。最終在同年11月5日開啟「價格標」結果,原告、參加人之平均總評分均在82分以上,惟參加人價格未超過底價且為最低之新台幣452,488,005元,乃決標予參加人,先位被告臺銀遂於104年11月13日公告決標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先位被告臺銀以104年12月2日採購開一字第10400096491號函覆原告異議無理由(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審議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於訴訟中,系爭採購案經參加人分批交貨,業已交付三批各
10,985枝、12,222枝、16,800枝,共計40,007枝,尚有9,593枝未交付。
三、原告主張:㈠聲明:以臺銀為先位被告、警政署為備位被告,提出主觀之預備訴訟。先位及備位均: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爰以臺銀為先位被告、警政署為備位被告之理由如下:
1.臺銀採購部106年3月21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表示:「對於工程會106年3月10日函稱:『本案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為通知及異議處理結果,因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必要條件,該效力亦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適法有效之處分』之法律見解,無意見。」顯見臺銀採購部亦同意其為臺銀之內部單位,其所為行政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效力均及於臺銀,是原告以受託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私法人臺銀為先位被告,應屬適法有據。
2.原告將警政署列為備位被告亦有理由:⑴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
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參照)。即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本件於申訴審議程序時,備位被告警政署皆派員列席並表示意見,且原告針對先位被告臺銀或備位被告警政署,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訴訟資料可相互利用,程序上不致於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如原告對先位被告臺銀起訴結果為原告敗訴,原告對備位被告即不必另行訴訟增加勞費,有利於全體當事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應予准許。⑶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當庭表示:「如果原告要改以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我們也沒有意見,經過臺銀與內政部警政署溝通後,也不再爭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行政處分的當事人」(見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先位被告臺銀曾主張「被告所代為之原處分應視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自存在於內政部警政署與原告之間,被告既非原處分機關,對於該處分所生之爭訟並無訴訟權能」(被告行政訴訟答辯二狀第2頁第2行以下參照)云云。故為避免未來上級審法院對當事人適格之認定與兩造及鈞院不同,導致原告救濟無門,爰列警政署為備位被告,以保權益。
㈢招標文件業經公告,應有拘束機關及投標廠商之效力,參
加人以PPQM2之名義將得標槍款送審,並檢附PPQM2及PPQM3之資料,且亦未檢附測試報告之中譯本,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
1.按投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機關應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政府採購法第50條、51條定有明文,故招標文件自有拘束機關及投標廠商之效力。
2.按招標文件備註條款第8條規定:「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參照本備註條款附件4」、備註條款附件2第5.2條規定「投標廠商規格標投標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4)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請參照臺灣銀行採購部備註條款附件4規定)」,依該附件4第2條規定:「建議書內容應含審查評分項目(詳備註條款附件6-1)相關證明文件。」、「上開文件之外文資料,應附原文及正體中譯本各1份,並由廠商切結中譯本之內容與原文意旨無誤。」,而備註條款附件6-1審查項目即含「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廠商投標槍款過去履約紀錄、如期履約效率。」、「投標槍款在國內、外展現之執勤實績及使用者評價。」
3.得標槍款與參加人型錄上之PPQM2槍款並不相同,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參加人並自承有「彈匣釋放桿」、「滑套設計」及「膛線槍管」之不同,可知得標槍款並非PP
QM2。且投標文件所檢附者為PPQM2之過去履約紀錄、如期履約效率、國內外展現之執勤實績及使用者評價、PPQM3之「符合9公釐x19口徑手槍技術規則(2008年1月版)」證書(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且測試報告亦未附中譯本。可見投標文件至少未檢附得標槍款之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測試報告之中譯本、過去履約紀錄、如期履約效率、國內外展現之執勤實績及使用者評價,其投標文件內容自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被告卻認定參加人通過規格審查,自有違誤。
4.被告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標,致參加人以不符規定之投標文件投標並得標,實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第50條之規定,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⑴按被告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查投標文件,被告辯稱不需
依招標文件備註條款附件4第2點規定審查附件6-1之相關證明文件此節,並不足採。
⑵被告既自承應依備註條款附件4進行規格審查,卻無視
該附件4第2點「建議書內容應含審查評分項目(詳備註條款附件6-1)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明知參加人所提出者係PPQM3之測試報告,而非PPQM2之測試報告,竟認定「通過規格審查」,甚至辯稱建議書所附之「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並非規格審查小組應審查文件,與上開規定明顯不符,被告所陳自難認適法有據。
⑶又被告自承審查過程為審查「規格送審表、建議書、槍
枝原廠或製造廠生產型錄、臨時存單、以原產地非屬我國之產品投標之投標商須另檢附樣槍進口報關文件影本、外國政府樣槍輸出許可文件」、而建議書內僅審查「廠商規格送審表」(被告行政訴訟答辯(五)狀第7頁倒數第3行以下),且又自承有無附備註條款附件6-1相關證明文件非規格審查小組應審查文件,則被告審標人員根本未檢查建議書內容文件,然被告審標人員 林彥濬 卻又自承有發現建議書所附之「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為PPQM3(見106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所辯根本前後矛盾,並無可採。
⑷此外,被告規格審查小組人員既已發現參加人係檢附PP
QM3測試報告,竟未審查投標槍款是否為型錄之PPQM2,亦未發現投標槍款與型錄之PPQM2不同,甚至認為規格審查階段無須審查型錄槍型與其投標樣槍槍型是否相同,也「無須對審查委員揭露審查文件時發現測試報告與廠商送審表所載槍枝名稱不一樣」(見本院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規格審查小組人員到底審查了什麼?成立小組之意義為何?該小組如何判斷「具外國政府輸出許可」、「進口報關文件」等規格文件,或「建議書應載明資訊」(備註條款附件4-1)符合投標槍款?換言之,參加人投標樣槍為A槍,竟以B槍名送審,規格文件及槍枝資訊皆為B槍之文件及資訊,再檢附C槍測試報告,如被告審標人員曾檢查投標樣槍A槍是否與型錄上B槍相同,或將A槍、B槍與C槍之測試報告比對,即可發現參加人以移花接木之手法投標,惟被告規格審查小組人員並未為之,其審查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⑸參加人投標文件不合招標文件規定,自不得參加樣槍試
射及審查委員會審查,其規格審查顯有疏失。被告始終未說明審查小組認為基本規格相符之標準為何?需審查哪些項目?為何認定參加人即使未告知已進行改款,且未檢附測試報告之正體中譯本,只要服務建議書內就投標槍款已有介紹說明,即可認為已揭露,審查規格人員及審查委員均無誤認可能?如此一來,不啻縱容參加人可以魚目混珠進行投標,並將規格審查人員把關不嚴謹之責任,以尊重審查委員專業判斷餘地來包裝卸責,被告答辯實不可採。
㈣被告答辯將一切審查責任委諸(推給)審查委員決定,實
與招標文件備註條款附件4-1、附件6、附件6-1被告需針對槍枝測試報告、過去履約紀錄及使用者評價等進行審查之規定有悖;且被告規格審查小組及承辦人雖將服務建議書及相關資料送給審查委員閱覽,卻未向審查委員明確說明投標型號PPQM2與測試報告所載槍款PPQM3不同,也欠缺正體中譯本,甚至未告知審查委員投標槍款業經改款之事實,未將重要資訊告知審查委員,導致審查委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出於錯誤資訊所為判斷而有瑕疵,所為之評選結果自屬違法,應有撤銷之必要:
1.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設立評選委員會依據訂定之評選標準就參與投標廠商辦理本件評選,固屬專業判斷,惟若作為判斷基礎之資料不足或不備,且為重要之因素,行政機關在判斷過程忽視之,自足以影響公正客觀正確判斷之作成,則其判斷即難謂其無瑕疵,而當屬判斷濫用(包含判斷怠情),於法有違;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之具體個案,得對其進行合法性之司法審查。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亦闡釋,如審查有違平等及公益原則,則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要件,提供予評選委員據以評選之採購案受評廠商資料初審意見表資料既非正確,則有違反平等及公益原則,致評選委員判斷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判斷而有瑕疵,所為評選決定自屬違法,法院得加以審查,而認定為違法而予撤銷。
2.參加人投標槍款業經改款,係名義上稱為PPQM2而已,被告於規格標審查時並未發現,業經被告於答辯四狀第5頁第(二)點自承(亦可參見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不可能於初審意見中載明而向審查委員報告。且針對投標槍款與PPQM2之差異性、PPQM2及M3基礎設計是否相同?投標槍款到底符合PPQM2或PPQM3之有效證書?參加人於投標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規格審查小組人員或審查委員亦均未詳察,難認審查委員對改款和檢附
PPQM3測試報告之事實均有明確認識,應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3.至於參加人所提德國專家之聲明書及中譯本(即丙證一和丙證二),「並非『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根本無參酌必要。即便鈞院認有參酌空間(原告仍堅決否認之),由於丙證一及丙證二聲明書及中譯本僅屬其個人意見,又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中文翻譯復未經公證人確認,況並未於投標階段提出,並不足以使審查委員明瞭參加人投標槍款與PPQM2或PPQM3基礎設計相同(況得標槍款亦非為PPQM3),參加人及被告答辯實無可採。
4.又依被告所述,被告警政署有提供規格審查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樣槍測試結果及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予審查委員,但令人質疑的是,被告規格「審查小組」既然已發現投標槍款型號PPQM2與測試報告型號PPQM3不符,即使未認定為不合格標,因事關投標槍款與測試報告可能不一致之情形,為求慎重當然應向審查委員報告。被告卻辯稱形式上已附有PPQM3之測試報告,工作小組「自無將參加人所檢附之服務建議書之所附為M3之測試報告一節,留下書面紀錄呈報審查委員之必要」(被告行政訴訟答辯(五)狀第9頁第3行以下),不啻表示只要參加人附有測試報告,被告工作小組無庸審查其內容是否與投標槍款一致,就完全照單全收,將一切審查責任委諸(推給)審查委員決定,實與備註條款附件4、附件4-1、附件6、附件6-1被告需審查規格文件之規定有悖。
如被告所辯為可採,等同要審查委員亦負責建議書內容之規格審查之責,亦與上開規定相違。況若審查委員審查時發現參加人未附投標槍款之測試報告,難道還要將參加人之標案退回規格審查階段再評為不合格標?被告答辯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均不足採。
㈤參加人雖提出其所主張之德國專家聲明書作為辯解依據,但
根本無法提出依據「9公釐×19口徑手槍技術規則(2008年1月版)」,其投標槍款符合「PPQM2」及「PPQM3」手槍之有效證書之聲明(經德國公證單位認證之完整聲明),如可採信將導致政府採購公信力崩壞:
1.按原告自行上網下載翻譯「9公釐×19口徑手槍技術規則(2008年1月版)」第1.6.5之規定:「證書有效期:本證書僅適用於隨後製造之手槍,只要這些手槍符合經測試過的手槍。若發生以下事項,證書將無效:更改或修改製造過程、材料或必要的品質管理系統,此舉可能影響產品符合性或造成隨後的測試出現否定的結果。修改手槍(設計、製造、加工及材料)時,客戶(供應商)可以向認證機構申請符合警察技術學院目前有效證書的聲明。必要時,任何所需的事後審查範圍應與聯邦、州、供應商和認證機構代表一致並予以確定,供應商則負擔認證補遺之費用。」(原證10第6頁第11行以下參照)。
2.投標槍款與「PPQM2」原槍型至少有3處改款設計(即彈匣釋放桿、膛線槍管、及滑套設計,其他如槍管及滑套之重量、長度亦可能有所不同,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一狀第9頁第9行以下)不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所述「
PPQM2」與「PPQM3」又有扳機拉力及扳機行程之不同,可知投標槍款不論與「PPQM2」或「PPQM3」都有改款設計。是以,參加人提出服務建議書所附者,既為依上開手槍技術規則做成之PPQM3手槍測試報告,而參加人亦稱投標槍款係就PPQM2手槍予以改款,參加人為何迄今仍提不出投標槍款與PPQM2、PPQM3的基礎設計相同之經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參加人於106年9月1日庭期亦自承投標槍款並非PPQM3,則何以能用PPQM3之報告做為投標文件?參加人無法答覆前開疑問,顯見確有魚目混珠,誤導審查委員情事。實則,為證明投標槍款係自PPQM2手槍改款而來,被告或參加人自應檢附上開技術規則第1.6.5規定,提出符合「PPQM2」或「PPQM3」手槍有效證書之聲明,方足以參酌參加人之意見。
3.如參加人所述「因PPQM2與PPQM3槍款基礎設計相同,故只需附上PPQM3之測試報告,並指明PPQM2與PPQM3之差別」可採,是否意味著未來政府採購案件,廠商皆可以A產品搭配B產品之報告,只要在服務建議書寫一句「A、B兩產品的基礎設計相同」,即可以沿用其中一份產品測試報告,無限制投標?答案很明顯是否定的,否則政府採購投標、審標與決標制度種種避免遭廠商魚目混珠之防弊措施,即無存在必要。
4.本件實際上乃因規格審查小組失職,未發現參加人投標規格文件之種種違失,且未將正確資訊告知審查委員,導致審查委員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決標,才會發生花費鉅額公帑採購,卻因擊發系統部分零件生鏽,且於空槍擊發時可能造成擊針(撞針)受損斷裂,進而造成手槍無法擊發子彈,遭備位被告警政署要求全面更換零件。邇來甚至發生「一名學員在模擬新槍雙卡彈卸彈匣時,因不熟悉新槍構造,加上沒有遵守教官指示操作,使用大拇指硬生生『壓斷』槍身上的彈匣釋放桿,成為因人員操作造成零件不慎斷裂的首例,更讓部分基層員警對手槍塑鋼槍身的耐用度產生質疑。……槍械專家及訴外人 曹瀛生 認為,不管是塑鋼或金屬材質,使用槍械上都不應發生斷裂,新槍還沒配發基層使用,就發生斷裂,將來基層員警若使用10、20年,問題可能會更多。曹瀛生指出,從 美國 執法警用與民用市場經驗使用評論得知,此型新槍在市場上使用率極少,我國也是第一個大批採購PPQM2槍枝的國家,等同新槍市場使用白老鼠之憾事,可見參加人自稱其「所生產並交付內政部警政署使用之PPQM2手槍,定能符合臺灣警察面對各種勤務之需求」(參加人行政訴訟陳述意見(三)狀第3頁第23行以下)云云,純屬廠商搪塞質疑之話術,毫無採信之必要。
四、先、備位被告共同答辯:㈠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查參加人所生產之PPQ系列槍枝,細項分類分別為Classic、
M2、M3之手槍;M2與M3的基礎設計相同,唯一的差異是扳機拉力和扳機行程不同:
1.「M2扳機拉力及扳機行程是25N(5.5lbs),M3扳機拉力及扳機行程是32N(7.2lbs)」(M3槍款之扳機拉力較大),參加人會依據客戶的需求而提供。因參加人認為:「M2有比較輕的扳機,更適合台灣的警察」,故爾提出M2做為投標槍款(見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第52頁);雖參加人於其「服務建議書」內所附之「五、附件:PPQ測試報告原文」內標明為「PPQM3之安全測試報告」(見參加人服務建議書第78頁以下),即所檢附者雖係「M3槍型之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而非「M2槍型之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惟該服務建議書第52頁所附之「PPQ型號系列說明(英文)及中文翻譯」亦同時有說明:「…我們的PPQ系列有不同的型號名字,分別是PPQM2、PPQM3,基礎的設計上都是一樣的,依據客戶的要求會有不同的扳機拉力和扳機行程。Walther認為PPQM2有比較輕的扳機更適合台灣的警察。」;及於服務建議書第54頁載明:「WaltherPPQ系列有不同的型號名稱,但基礎的設計上都是一樣的,惟依據客戶的要求會有不同的扳機拉力和扳機行程,故衍生出PPQM3。」。此外,參加人所提出「德國專家RelnerHerrmann博士於106年9月15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參加人所生產之PPQM2與PPQM3手槍的設計基礎是完全相同的」(見參加人「丙證一)。
2.本件採購案之規格送審表,並未規定參加人須提出「投標槍款之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告」,且參加人所生產之M2與M3的基礎設計相同,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已予以說明,是參加人以「M3」槍型之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作為本案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並無不合。又,該「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係審查委員會議審查「品質」6項中之1項(見審查計分表中審查項目「品質」欄配分30分,「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此項並未有固定分數),係屬於審查委員會議審查之範圍。
3.職是,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無原告所稱:「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參加人投標槍款之主要性能及主要設計仍承襲PPQM2槍款,
故投標文件內容所載槍款型號,與實際提供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槍款實為同一型號,並無不同:
1.參加人提出之規格送審表記載為「PPQM2」,其投標槍款亦確為「PPQM2」系列槍款,僅參加人針對警政署執勤之需求,對「PPQM2」作出「採用與護弓底部融合之左右雙向彈匣釋放桿」、「多角形膛線槍管」及「拋殼窗改良版滑套」等3處改款設計;參加人就此3處特別設計皆已於其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有詳盡之說明。該服務建議書所載此次投標樣槍之規格,與規格送審表所要求之基本規格完全符合,故不致有使被告產生「槍款同一性」錯誤認定之可能。按被告警政署在規格審查時,係以「投標廠商提供之投標樣槍是否與其『服務建議書』第1頁之『規格送審表』內記載之基本規格是否相符」做為規格審查是否合格之標準;至於該投標槍款有無經改款設計,並非規格審查之重點。參加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1頁「規格送審表」(採購案時程表附件第一冊之附件10第4頁)記載投標槍款為「M2」;而參加人之投標樣槍之規格與上開「規格送審表」所載之基本規格均屬一致(且實際履約交付之槍枝亦與該投標樣槍完全相同)。則備位被告警政署認參加人之規格審查合格,並無違誤。至於「投標槍款之命名」,本為投標廠商之權限,參加人以「M2」為名投標,備位被告警政署自應尊重之。更何況,投標樣槍槍身刻字為「PPQ」(見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封面照片)、投標樣槍之進口報單所載為「M2」(見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第7頁),則參加人以「M2」為名投標,並無不符。
2.槍枝是否有為重大改款,主要係觀察:「進彈系統(即彈匣與進彈之進程)」、「射擊循環系統(即射擊自動原理)」、「保險系統(即保險操作方式)」及「口徑、槍管長度等基礎設計」等處是否更動,作為判斷之重點;另參照證人 李永隆 副教授於申訴程序時所為之說明:「一般設計槍枝時,講求子彈出槍口之速度與子彈出槍口時旋轉之穩定度;子彈出槍口之速度與槍管之長度及使用之彈藥有關;就槍枝設計之實務而言,所謂重大性能之改變,為出槍口速度與旋轉穩定度之改變;相關改款,其中膛線之主要功能為賦予子彈旋轉之轉速,多角型膛線與傳統型膛線在氣密度上稍有不同,固然會造成膛壓的改變,但在設計實務上差異不大,尤其是相較於槍管長度改變對於子彈出口速度之影響,其影響有限,廠商可藉由其他設計方式作為補償,例如透過改變滑套的輕重為之。」之說明(詳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9頁第6行至第13行),本件投標樣槍3處改款設計,僅為「細部」改款,並非上述李永隆教授所指使槍枝重大改變之設計,投標槍款之主要性能及主要設計仍承襲「M2」槍款,仍屬原「M2」之系列槍款:
⑴參加人對PPQM2作出前述3處改款設計,均與上開槍械
專家所指重大改款之判斷重點無涉,故投標槍款主要性能及主要設計仍承襲PPQM2槍款,僅屬對該槍款所為之細部改款。該3處改款設計並不涉及槍枝之重大性能改變,原告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釋,並稱:「該函釋亦揭示槍管、滑套及彈匣皆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可知膛線之改變明顯將影響槍枝之性能,且系爭3項改款皆為主要組成零件之改變…」云云,實無理由。
⑵承證人李永隆副教授上開說明,所謂重大性能之改變,
為出槍口速度與旋轉穩定度之改變,與3處改款設計無關。尤其,相較於槍款長度改變而言,膛線類型不同對於「出槍口速度」之影響甚為有限,準此,證人之說明不僅清楚指明:「投標槍款3處改款設計,其中『採用與護弓底部融合之左右雙向彈匣釋放桿』及『拋殼窗改良版滑套』無涉於重大性能改變之認定,而『多角形膛線槍管』雖會會造成膛壓的改變,但在設計實務上對於子彈出口速度之影響甚為有限。」,更可確知:「出槍口速度與旋轉穩定度改變之仍須到達一定之幅度始可認定為重大性能改變,並非僅些微改變即得遽認之。」⑶有關「旋轉穩定度」乙節,亦即彈頭之穩定度與精度,
其重點在於膛線之數目、寬度、深度與纏度,而非膛線類型,至於膛線之旋轉方向亦無影響。因此,無論是哪一種膛線,只要針對膛線數目、寬度、深度和纏度進行改變,設計得當,射出彈頭都可以達到相同之穩定度、精準度和射程。備位被告警政署更是有鑒於此,於系爭採購案之規格中並未限制膛線類型,只要求槍枝射擊之精度。參加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附之「精度測試報告」所載:「型號:WaltherPPQM2附金屬準星及照門。
」,可知接受精度測試之樣槍型號為PPQM2,而此樣槍和後續審標進行測試之樣槍亦為同一把,精度測試報告呈現之精度數據亦符合規格送審表之要求。顯證投標槍款3處改款設計並不導致槍枝射擊之精度有所影響。⑷原告稱:「李永隆教授曾說明:彈丸穩定性會受到膛腺
的影響,因為會影響轉速。傳統膛腺及多邊形膛腺的氣密度不同,膛壓會不同,而且膛壓大小會影響滑套後退的速度,所以滑套可能會相對應的做修改,比如重一點或輕一點。如出槍速度、旋轉穩定度改變,會認為是重大性能改變等等。」、「從而可知,由於系爭槍款之槍管設計(多角形膛線槍管)與PPQM2標準型(傳統型膛線槍管)不同,因而系爭槍款之滑套須相應改變,例如拋殼窗角度由90度修正為45度、重量及厚度皆與PPQM2標準型不同,足證被告或系爭審議判斷稱認定上述二項修改僅屬細部改款,無涉重大性能變更云云,實不可採。」云云,除前段明顯係就證人之說明斷章取義外,後段更是刻意曲解說明原意而化為對其有利之解讀,要無可採。
⑸原告於起訴狀再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所載警政署之鑑定意見,並稱:「可知膛線之改變明顯將影響槍枝之性能」云云。惟該二則刑事判決之事實背景係在說明「膛線的有無」對於子彈穩定性之影響;然本件投標槍款之改款並非「膛線之有無」,而係「膛線類型之不同」,故原告上開推論顯無可採。況且,證人李永隆已清楚說明:
「多角型膛線與傳統型膛線在氣密度上稍有不同,固然會造成膛壓的改變,但在設計實務上差異不大。」。
3.規格審查小組審查時,固不知「參加人就原M2槍款有進行改款」之事實;然經審查其投標樣槍之規格既然與上開「規格送審表」所載之基本規格相符,則此部分「改款」已非規格審查小組應審查之範圍,而應尊重審查委員之評分結果。故規格之審查程序並無違反規定。參加人投標槍款之3處改款設計既皆已於服務建議書內做出詳盡之說明,於「規格標」之審查階段時,無論係依參加人檢附之廠商規格送審表為規格審查、或審查委員會就審查計分表所列項目為審查,關於參加人之投標樣槍有3處改款設計之事實,警政署或被告自有充分之瞭解而不致產生「槍款同一性」錯誤認定之可能。
4.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內雖未註明有「改款」,但其中第27頁提及有關「左右彈匣釋放桿」之圖片說明;第18頁「5.槍管及復進簧導管總成」內有提及「PPQM2具有長102mm的多角形槍管…」之圖片說明;第17頁「4.滑套」及28、29頁「11.左右滑套卡榫」內有提及「拋殼窗改良版滑套」之圖片說明;第54-55頁「一、投標槍款有無特殊效能」乙節,亦有關於「左右彈匣釋放桿的效能」及「左右滑套卡榫效能」之文字說明。職是,投標槍款3處特別設計,皆已於服務建議書內有詳盡之說明。而被告警政署於召開審查委員會議前,即已將該服務建議書送交各審查委員閱覽。再者,被告警政署採購案工作小組於審查委員會議時,亦將測射過程2支樣槍之射擊表現、故障情形、次數、排除情形與專家之判斷與說明、射手評鑑之個別評語、綜合評價等,如實向審查委員報告;審查委員對於2支樣槍投標建議書內容設計情形及實際射擊展現之效果均有了解及討論。尤其對射擊穩定性、操控性、精確度、拋殼退彈之穩定性、順暢性、左右手操作之便利性、保險設計之必要性、設計趨勢等,均結合廠商之簡報詢答,綜合審酌規格書要項擊發性能、保險裝置及精度最低標準後,始進行評分,各委員就投標樣槍之改款設計並無任何關於「是否為原PPQM2槍型之重大改變?」、「是否非同一投標槍款?」之質疑。更何況,原告之投標樣槍標明為「G19」型,但與原「G19」型比較,該投標樣槍亦有「增加外在保險」之改款設計,但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內亦未註明此為「改款」,審查委員亦未因此而否定「原告之投標樣槍與原G19型係同一種槍款」。故參加人服務建議書內雖未載明上述3項設計係屬「改款」,然審查委員在審查時並未被其誤導。
㈣參加人以PPQM2原槍型之過去履約紀錄、如期履約效率、國
內外展現之執勤實績及使用者評價等,作為投標槍款之履約實績;以PPQM3槍型之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作為投標槍款之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均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規定:
1.投標樣槍之3處改款設計均不涉及「重大性能改變」,仍屬參加人原PPQM2之系列槍款,其主要性能及主要設計仍承襲PPQM2槍款,故只要「投標槍款」與「服務建議書內所附過去履約紀錄之槍款」之主要性能及主要設計相同,則參加人提供「主要性能及主要設計相同」之PPQM2原槍款之過去履約紀錄、如期履約效率、國內外展現之執勤實績及使用者評價等文件附於服務建議書內供審查委員會審查,並不致使審查委員會生重大之誤認,無礙於審查委員會針對此項目審查之公正性,故爾,審查委員均認為:「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內所檢附之『PPQM2槍型之過去履約績效』相關資料,並不認為有不適格之疑義,因而於『審查計分表』內『過去履約績效』乙項,對於參加人為適當之評分」時,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廠商投標槍款過去履約紀錄」僅係做為評分參考而已。系爭採購案之規格送審表內所載「建議書應載明資訊」所列舉之項目,亦未以「廠商投標槍款過去履約紀錄」作為項目之一,故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指:「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規定無涉,應予釐清。
2.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內所檢附者雖係「PPQM3槍型之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惟該服務建議書亦同時為:「……我們的PPQ系列有不同的型號名字,分別是PPQM2、PPQM3,基礎的設計上都是一樣的。依據客戶的要求會有不同的扳機拉力及扳機行程。」等說明,準此,被告、警政署及審查委員會等就書面形式上觀察,已足確認:「
PPQM3與PPQM2在基礎設計上是一樣的,僅有扳機拉力及扳機行程之不同。」在實質審查上,既然PPQM3與PPQM2型號係一樣的基礎設計,則PPQM3之測試報告自得予以援用作為參加人投標槍款之測試報告。尤其測試報告中第8項至第13項測試為環境測試,除非在材質、基本設計上有重大之差異,否則均不影響測試之結果。所提資料形式上不致使審查委員產生混淆誤認,且實質上亦已足供審查委員作為判斷之資訊。審查委員於審查時均已明確知悉「參加人所提出者係M3之安全測試報告」,並認為:「M3與M2係基礎設計同一之槍款,該M3之測試報告可做為投標樣槍之測試報告」,因而為評分,此乃審查委員本於專業之判斷餘地範圍,自應充分尊重之。
3.依原告所提供之過去履約紀錄,亦混有「不同廠牌槍枝(美國史密斯威森)」、「不同代理商(勁齊有限公司)」等過往履約實績(被證4),惟審查委員會並未因此而在「廠商投標槍款過去履約紀錄」項目給予原告與參加人差異太大之評分。原告服務建議書內所檢附之「14筆過去履約績效」,非但其中13筆並非G19槍型投標槍款之過去履約績效,且該13筆中更有11筆並非原告之履約績效,且原告之服務建議書附件13「美國陸軍槍枝安全性報告確認書」所測試之槍枝為「不具手動保險之G19型手槍」,且原告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樣槍則為「改款後具手動保險之G19型手槍」,雖然沿用舊的槍枝型號,但具手動保險之G19手槍在槍枝構造和射擊操作方式,已經和「美國陸軍槍枝安全性報告書」所用槍枝完全不同。此從該「報告確認書」第1頁「3.SystemDescription」第二段「b.TheGlock
19doesnothaveanexternal,manually-operatedsafety.」之文字描述,即可明確知悉該報告測試槍枝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樣槍在保險裝置設計上之明顯差異。然審查委員鑑於「原告與參加人提出之報告均具國際公信力」,雖然兩家廠商提出之報告均有部分與樣槍不相符,但因不論扳機拉力或保險裝置設計之改變,均未違反基本規格要求,且可在樣槍試射階段,透過嚴謹試射程序的規範,由員警實際試射大量子彈,來判定其是否符合我國員警勤務需求,故爾審查委員並未因此判定兩家廠商為不合格或在評分時加以扣分。顯證審查委員並無差別待遇,對兩家廠商均以相同標準進行評分。職是,本件自無原告所指「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
4.又服務建議書已附有依據「9公釐×19口徑手槍技術規則(2008年1月版)」做成之證書。而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10「口徑9mm×19手槍技術規範(2008年1月版)」第1.6.5(第6頁)之說明:「證書無效之要件為:更改或修改製造『過程』、『材料』、或『必要的品質管理系統』,此舉可能影響產品符合性或造成隨後的測試出現否定的結果。」而投標槍款與PPQM2、PPQM3間之差異,均不涉及製造「過程」(製程)、「材料」(材質)、或「必要的品質管理系統」(品管)之更改或修改,則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書,即非無效。且因PPQM3與PPQM2型號係一樣的基礎設計,故PPQM3之測試報告自得予以援用作為投標槍款之測試報告。
5.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備註條款附件6-1「內政部警政署警用手槍49,600枝案審查計分表」(見「採購時程表」之附件第1冊附件9第34頁)內之「審查項目」中,關於「過去履約績效」乙項已清楚載明:「一、廠商投標槍款過去履約紀錄、如期履約效率。二、投標槍款在國內、外展現之執勤實績及使用者評價」,原告卻指稱為「招標文件備註條款附件6-1所要求者為投標樣槍之過去履約績效」,顯然故意曲解。
㈤謹就系爭採購案進行流程之相關法律依據說明如下:
1.備位被告警政署因汰換警用勤務手槍,而於102年購買奧地利Glock19型手槍2900枝(公告採購1,500枝,後續擴充至2,900枝),並編列104年度預算料採購5000枝手槍;然尚餘44600枝手槍需汰換。該署後勤組於103年12月間簽請以「一次招標,分批交貨」方式辦理採購;並於104年至108年依決標價格循年度預算程序編列經費支應,共分5批交貨;此案並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同意,總經費計8億4,320萬6,000元。
2.本件採購方式,因各國手槍製造商製造之廠牌手槍款式有口徑、尺寸、材質、設計等差異,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6條之「異質財物採購」,經備位被告警政署於104年3月20日召開「採購方式及規格研議會議」,會中決議:「基於防弊興利之立場,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採購。」,故系爭採購案即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2條及「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按本須知已於105年7月29日廢止)第2條、第3條、第4條,及該須知第10條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之規定,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依「投標廠商資(規)格審查→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結果合格廠商進行價格標比價」等程序進行招標程序,並以價格低者得標。而實際作業係分為開標(投標廠商資、規格審查)、樣槍試射、審查委員會審查及開啟價格標4階段辦理。
3.審查委員會於104年4月17日召開第1次會議,審定系爭採購案之「審查項目、計分標準及配分,及格分數為82分」,再由工作小組依所審定之審查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製作「審查計分表」格式。第1次審查委員會議後,備位被告警政署隨即出具委託書(委託「採購時程表」書上面會記載招標方式、招標規格、雙方權責劃分等內容)洽請先位被告臺銀代辦採購招標後續事宜。先位被告臺銀收到委託書之後,即製作初步招標文件,請備位被告警政署確認無誤後,即正式進行招標文件公告、開標、審標、決標等程序。
4.投標廠商資(規)格審查:⑴系爭採購標案之規格係由備位被告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
負責設計,故有關廠商規格部分,係由該後勤組裝備科負責進行審查。就「廠商資格」審查部分,參與投標廠商就先位被告臺銀審查「廠商資格」之結果均無異議。
關於「規格審查」部分,備位被告警政署於104年10月8日邀同2位專家學者(訴外人中央警察大學 孟憲輝 教授及警察機械修理廠技士 李金國 )在臺銀採購部進行審查:「投標廠商是否有依『備註條款附件4、附件4-1、附件4-2』之規定提出包含:『規格送審表、建議書、槍枝原廠或製造廠生產型錄、臨時存單、以原產地非屬我國之產品投標須另檢附樣槍進口報關文件影本、外國政府樣槍輸出許可文件』,暨『廠商規格送審表』、『槍彈臨時存單』等規格文件」;如已有提出,再比對投標廠商所附「服務建議書」第1頁之「廠商規格送審表」及實體槍枝,依「備註條款附件6審標與決標」:壹、審標與決標二、之規定審查:「投標廠商提供之投標樣槍是否與其『服務建議書』第1頁之『規格送審表』內記載之基本規格相符」。當天共有原告與參加人2家廠商通過資(規)格審查。
⑵又備註條款附件4-1之「廠商規格送審表」內容區分為
「基本規格」、「建議書應載資訊」、「以原產地非屬
我國之產品投標之投標商應檢附之文件」、「槍枝原廠或製造廠生產型錄」、「臨時存單」等項目;則就「基本規格」部分,審查小組應審查其「合格」或「不合格」;就其它項目審查小組則應審查其「有」或「無」,據以判定其規格送審是否合格(詳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6頁)。而當日審查小組即係依上開規定進行審查,因參加人均有提上開規定之規格文件,且其「服務建議書」第1頁「規格送審表」記載投標槍款為「M2」;而該公司之投標樣槍之規格與其「規格送審表」所載之基本規格均屬一致。故審查小組認參加人之規格審查合格,並無違誤,原告質疑「審查小組未依備註條款附件4、附件4-1、附件4-2之規定審查」云云,顯然無據。
⑶工作小組雖有發現「參加人所提出M3之測試報告與送審
表名稱M2不同」;但因「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並非「備註條款附件4」所規定應審查之規格文件,亦非「備註條款附件4-1規格送審表應審查之項目」,故此「測試報告」自非規格審查小組應審查之範圍。何況,參加人仍係以M2槍款參與投標,且如前述參加人服務建議書第52頁亦有記載:「M2與M3之基礎設計是一樣的」,亦同為PPQ系列,此屬於審查委員審查評分之範圍。又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既已附有「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M3之測試報告),工作小組自無將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之所附為M3之測試報告,留下書面紀錄呈報審查委員之必要。原告質疑「參加人所提出M3之測試報告與送審表名稱M2不同,何以竟能通過規格審查?」、「審查小組有無將參加人所檢附之M3之測試報告留下書面紀錄呈報?」,已有誤會。
⑷關於「槍枝原廠或製造廠生產型錄」乙項,如前所述,
審查小組應為審查其「有」或「無」。參加人確實有檢附槍枝型錄,且該型錄之槍型為PPQM2,正為其「規格送審表」上記載之「型號」,則審查小組認參加人此項目之審查合格,並無違誤。至於該型錄之槍型與其投標樣槍槍型是否完全相同,則非審查小組應審查之範圍(實際上二者亦同為PPQ系列)。原告質疑「審查小組已發現參加人型錄上之槍型與其投標樣槍槍型不同,何以還能通過審查?」云云,實屬無稽。
5.樣槍試射:通過資(規)格審查之後,被告警政署於104年10月15、16日依「備註條款附件6審標與決標:貳、樣槍試射」之規定,辦理樣槍試射(主要是進行疲乏測試及射手評鑑),原告與參加人亦皆完成樣槍測試。
6.審查委員會審查:⑴樣槍試射完畢之後,備位被告警政署有依「備註條款附
件6『審標與決標』:貳、樣槍試射:六、本案工作小組將『內政部警政署警用手槍49,600枝案樣槍試射結果報告表1』及『內政部警政署警用手槍49,600枝案樣槍試射結果報告表2』提報審查委員會作為審查計分表有關樣槍試射項目之給分參考。」、「備註條款附件6『審標與決標』:參、審查委員會審查:一、資格、規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其建議書由警政署分送本案審查委員會採評分方式審查。」之規定,及依前揭作業須知第10條準用審議規則第3條等規定,先將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包含「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對照表」及「樣槍試射結果報告」),及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廠商「槍枝原廠或製造廠生產型錄」等資料一併提供予審查委員。
⑵審查委員會於104年10月23日召開第2次審查委員會議。
該次審查委員會由備位被告警政署工作小組提供「審查計分表」予出席之各審查委員(共8人),即由出席審查委員依據「審查計分表」所列審查項目、審查標準及配分進行審查及評分。依上開作業須知第10條準用審議規則第3之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備註條款附件6『審標與決標』:參、審查委員會審查:二、審查」所規定之程序為之。
7.當天出席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及評分後之審查結果為:「原告與參加人2家廠商平均總評分都達82分,均為及格廠商」。備位被告警政署即依「備註條款附件6『審標與決標』:參、審查委員會審查:四」之規定,將該審查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通知先位被告臺銀(惟相關卷證並未檢送);先位被告臺銀即於104年11月5日開價格標,由參加人以美金13,243,200元(依外幣報價估算公式換算為新臺幣452,488,004.98元)得標;隨即由臺銀採購部於104年11月11日與參加人簽立採購契約。
㈥有關「104年10月23日第二次審查委員會之評分結果」之說明:
工作小組於第2次審查會前,已將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送予審查委員:
1.參加人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執勤之需求,針對投標槍款採用「與護弓底部融合之左右雙向彈匣釋放桿」、「多角形膛線槍管」及「拋殼窗改良版滑套」等三處設計。雖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內雖未註明有「改款」,但「服務建議書」內:1.第27頁提及有關「左右彈匣釋放桿」之圖片說
明;2.第18頁「5.槍管及復進簧導管總成」內有提及「
PPQM2具有長102mm的多角形槍管…」之圖片說明;3.第17頁「4.滑套」及28-29頁「11.左右滑套卡榫」內有提及「拋殼窗改良版滑套」之圖片說明。又,第54-55頁「一、投標槍款有無特殊效能」乙節,亦有關於「左右彈匣釋放桿的效能」及「左右滑套卡榫效能」之文字說明。職是,參加人投標槍款之三處特別設計,皆已於其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有詳盡之說明。審查委員會於召開審查委員會議前,就有關「參加人之投標樣槍有三處特別設計之事實」、「參加人服務建議書說明之槍枝,即為該公司之投標槍款」等情,均已有充分之瞭解,不致產生「槍款同一性」錯誤認定之可能。再者,警政署採購案工作小組於審查委員會議時,亦將測射過程二支樣槍之射擊表現、故障情形、次數、排除情形與專家之判斷與說明、射手評鑑之個別評語、綜合評價等,如實向審查委員報告;審查委員對於二支樣槍投標建議書內容設計情形及實際射擊展現之效果均有了解及討論。尤其對射擊穩定性、操控性、精確度、拋殼退彈之穩定性、順暢性、左右手操作之便利性、保險設計之必要性、設計趨勢等,均結合廠商之簡報詢答,綜合審酌規格書要項擊發性能、保險裝置及精度最低標準後,始進行評分,各委員就參加人之投標樣槍之改款設計並無任何關於「是否為原M2槍型之重大改變?」、「是否非同一投標槍款?」之質疑。更何況,原告之投標樣槍標明為「G19」型,但與原「G19」型比較,該投標樣槍亦有「增加外在保險」之改款設計,但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內亦未註明此為「改款」,然審查委員亦未因此而否定「原告之投標樣槍與原G19型係同一種槍款」。故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內雖未載明上述三項設計係屬「改款」,然審查委員在審查時並未被其誤導。
2.參加人「服務建議書」內所檢附者雖係「M3槍型之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惟該服務建議書亦同時為:「
六、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PPQ依據『BeschussamtUlm』測試單位之驗證原則進行測試,測試內容如下:原文測試報告,詳如附件一。」、「PPQ型號系列說明中文翻譯…我們的PPQ系列有不同的型號名字,分別是PPQM2、PPQM3,基礎的設計上都是一樣的。依據客戶的要求會有不同的扳機拉力及扳機行程。」等說明,工作小組自無將「參加人所檢附者為M3之測試報告」乙節記載於「初審意見」(即採購時程表附件第1冊附件11第15-16頁「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對照表」)呈報予審查委員之必要,故工作小組並未對審查委員會刻意予以隱匿。原告質疑「參加人所提出M3之測試報告與送審表名稱M2不同,何以竟能通過規格審查?」、「審查小組有無將參加人所檢附之M3之測試報告留下書面紀錄呈報?」,已有誤會。而在委員會實質審查上,既然M3與M2型號係一樣的基礎設計,則M3之測試報告自得予以援用作為參加人投標槍款之測試報告。尤其測試報告中第八項至第十三項測試為環境測試,除非在材質、基本設計上有重大之差異,否則均不影響測試之結果。而審查委員均能從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之說明中確認:「M2、M3,基礎的設計上都是一樣的,僅依據客戶的要求有不同的扳機拉力及扳機行程。」等事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3.另在實質上,因參加人投標樣槍之三處改款設計均不涉及「重大性能改變」,仍屬參加人原「M2」之系列槍款,其主要性能及主要設計仍承襲「M2」槍款,故只要「投標槍款」與「服務建議書內所附過去履約紀錄之槍款」之主要性能及主要設計相同,則參加人提供「主要性能及主要設計相同」之「M2」原槍款之過去履約紀錄、如期履約效率、國內外展現之執勤實績及使用者評價等文件附於服務建議書內供審查委員會審查,並不致使審查委員會生重大之誤認,無礙於審查委員會針對此項目審查之公正性。再者,審查委員能從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之說明中確認:「服務建議書說明之槍枝,即為參加人之投標槍款。」、「投標槍款有三處不涉及重大性能改變之設計。」,則服務建議書內所檢附之「『M2』原槍型之過去履約紀錄、如期履約效率、國內外展現之執勤實績及使用者評價」、「『M3』槍型之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等文件,非但形式上不致使審查委員產生混淆誤認,且實質上亦已足供審查委員作為判斷之資訊。
綜上,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內所檢附之文件,非但形式上不致使審查委員產生混淆誤認,且實質上亦已足供審查委員作為判斷之資訊。至於審查委員本於前揭資訊做出何等評量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12號判決:「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具備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之意旨,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茲審查委員既均認為:「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內所檢附之文件,並不認為有不適格之疑義,因而於「審查計分表」對於參加人為適當之評分,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原告就該次審查委員會議審查之過程及結果提出之相關質疑,均無由成立。
㈦有關本件採購,尚未完全履約完畢,其進程如本判決附件一。
五、參加人抗辯如下:㈠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參加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提到的3處設計係原「PPQM2」
標準型之細部改款,於建議書內未提及「改款」之文句,爰說明如下:
參加人在不更動PPQM2槍款主要性能及設計之前提下,對槍款作出「雙向彈匣釋放桿」(此為優規選配)、「多角形膛線槍管」及「改良版滑套設計」等3處之細部改款,惟此仍屬PPQM2槍款之手槍,參加人遂未於服務建議書提及「改款」之文句,且參加人為精進PPQM2槍款手槍之性能,本就會有所調整,目前PPQM2槍款之生產線均係改用「多角形膛線槍管」及「改良版滑套設計」(雙向彈匣釋放桿為選配),然此3處改款設計係屬細部改款,並未涉及重大性能變更,亦有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及系統工程學系即證人李永隆副教授至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到場之說明為憑。又原告所投標之槍款G19,自承因應備位被告警政署之需求而增加外置保險,是原告所投標之槍款亦有進行細部改款,足認既有槍款之改款,如未涉及重大性能變更,仍係屬同一槍款,是參加人以原PPQM2標準型之過去履約紀錄、如期履約效率、國內外展現之執勤實績及使用者評價等,作為本件投標槍款之履約實績,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所投標之槍款、參加樣槍試射之槍款、交貨予備位被告警政署之槍款,均屬同一槍款,參加人並未於得標後另進行改款。另參加人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事涉參加人之商業機密,原告與參加人為競爭廠商,請勿讓原告閱覽該服務建議書。
㈢參加人以「PPQM3」槍型之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
作為投標槍款之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參加人所生產之PPQ系列槍枝,細項分類分別為Classic、M2、M3之手槍,PPQM2與PPQM3的基礎設計相同,唯一的差異是扳機拉力及扳機行程不同,PPQM2扳機拉力及扳機行程是
25N(5.5lbs),PPQM3扳機拉力及扳機行程是32N(7.2lbs),依據客戶的要求會有不同的扳機拉力和扳機行程,
PPQM3槍款之扳機拉力較大(按德國警察用槍規定上膛入槍套,拔槍後可直接擊發,如扳機拉力較大,可增長開槍時之猶豫時間),參加人認為PPQM2有比較輕的扳機更適合臺灣警察(參服務建議書第52、54頁)。參加人於投標前,僅就
PPQM3槍款有進行「國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係因PPQM2、PPQM3槍款之基礎設計相同,且委請國外公信力單位進行測試之費用昂貴,參加人遂未另就PPQM2槍款進行測試報告,然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業已陳明上開情節,並檢附PPQM3測試報告(參服務建議書第78頁以下)。該服務建議書已明確指出「符合9公釐×19口徑手槍技術規則(2008年1月版)」證書係針對PPQM3槍款手槍所為測試,並指出
PPQM3與PPQM2之差異,並非審查委員會基於誤認而為評分,是參加人提供「PPQM3」槍型之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㈣104年12月5日新聞稿(原證5)之由來:
原告曾發函表示參加人係以PPQM1槍款參加本件投標,而非以PPQM2槍款投標,參加人為免大眾遭原告臆測之詞所誤導,遂於104年11月發佈新聞稿,敘明備位被告警政署向參加人所採購之手槍係為特殊版PPQM2手槍,仍屬PPQM2之槍款;參加人所製造之104年式PPQM2及PPQM3的槍管升級為多角形膛線和改良版滑套設計,參加人交給備位被告警政署的
PPQM2是升級後的PPQM2,並將彈匣釋放器由標準配備按鈕式改成更高規之撥桿式(即雙向彈匣釋放桿)。
㈤依據德國專家即訴外人RelnerHerrmann所出具之聲明書,
參加人所生產之PPQM2與PPQM3手槍的設計基礎是完全相同,參加人所製造之104年式PPQM2的槍管升級為多角形膛線和改良版滑套設計,並非屬槍枝之重大改款:
1.依據德國專家RelnerHerrmann於106年9月15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丙證一),參加人所生產之PPQM2與PPQM3手槍的設計基礎完全相同,除彈匣卡榫外,PPQM2NPA與PPQM2完全相同(註:參加人所製造之104年式起之PPQM2手槍,均已將槍管升級為多角形膛線和改良版滑套設計;參加人交給備位被告警政署的PPQM2是升級後的PPQM2,並將彈匣釋放器由標準配備按鈕式改成更高規之撥桿式即雙向彈匣釋放桿)。
2.另據RelnerHerrmann於106年4月7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丙證二),可知參加人所製造之104年式PPQM2的槍管升級為多角形膛線和改良版滑套設計(拋殼窗),並非屬槍枝之重大改款。
㈥有關報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獲發之新槍PPQM2,發生撥桿斷
裂之情狀,係因員警以拇指蠻力向下壓彈匣釋放桿致使斷裂,為操作不當所致,可由受配新槍單位加強教育訓練以避免操作不當之情狀再次發生;參加人係國際上信譽卓著之百年專業製槍大廠,所生產之德製PPQ系列手槍,近年業經德國、芬蘭、波蘭及西班牙等國家之警察單位採購使用,而系爭採購案49,600枝手槍,已自105年8月31日起陸續分4批交貨,目前已完成3批手槍之交貨及驗收,並撥交各警察機關使用中,參加人所生產並交付備位被告警察署使用之PPQM2手槍,定能符合臺灣警察面對各種勤務之使用需求。
六、本件事實如前開二、事實概要欄所示,有被告提出之採購案時程表附件第一冊(外放)附有相關程序之簽呈、公函、採購標案公告、會議紀錄等可憑,復有被告表列參加人迄至目前交付履約時程表及先位被告臺銀付款公函附於本院卷二第
477-483頁可憑,洵堪認定。另有關本件所採用之開標方式一次投標,分規格標、價格標二段開標及其決標原則為「異質採購最低標」,所依據之法令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經核相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均係政府採購法所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在落實母法之意旨,均與母法意旨相符,自得適用;另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係行為時有效之行政規則,核屬規範各機關辦理異質採購案之準據,有助於程序之順利,且於政府採購法亦無抵觸,亦可援用。再招標文件中相關於本件之招標程序、文件要求之規範、約定內容如本判決附件三摘錄。
七、按系爭標案為兼顧採購標的品質與價格,避免承商產生超額利潤,備位被告警政署於原擬一次汰購5,000枝手槍時,即於103年9月17日簽奉核定採用「異質採購最低標」為決標原則,由符合需求之合格廠商以最低價格決標(見外放附件第一冊第1、2頁簽呈)。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機關辦理異質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審查標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及規格後,就合於標準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準此,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未能通過資、規格之審查,即不應參與後續之價格標程序。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項、第2項規定,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考其立法目的,在要求廠商提出符合招標公告所要求之投標文件(個案依其需要設計之資、規格文件,亦屬投標文件之一部分),藉其內容之完整及真實,以探知廠商之履約能力,用以確保採購標的之品質及承商履約順利。本件採購公告為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及其意旨,於招標文件備註條款
3.載明:「本案採二段開標方式辦理,其作業規定如本備註條款附件2之『二段開標注意事項』」。備註條款8.:「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參照本備註條款附件4」。備註條款附件2「二段開標注意事項」之5.2:「投標廠商『規格標』投標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4)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請參照臺灣銀行採購部備註條款附件4規定)」。備註條款附件4即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包括規格送審表、建議書、型錄、臨時存單、報關文件、輸出許可等,其中建議書部分「建議書內容應含審查評分項目(詳備註條款附件6-1)相關證明文件。」;該附件4之末尚載明:「上開文件之外文資料,應附原文及正體中譯本各1份,並由廠商切結中譯本之內容與原文意旨無誤。」。而備註條款附件6-1計分表所列審查項目「技術」、「品質」、「功能」、「過去履約績效」(其餘二項「樣槍試射」、「簡報詢答」係資規格審查後之程序),各列有細項要求(詳本判決附件三),均屬招標文件之一環。復且,於備註條款附件6「審標與決標」壹之二規定「經審查投標廠商書面資格、規格應檢附之文件……等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以實際丈量……均符合者,始得參加樣槍試射及後續階段之審查。若不符者,即為不合格標,不得參加樣槍試射及審查委員審查」,即明確宣示廠商投標所檢附之資、規格文件如未符於招標文件之要求時,其法律效果為不合格標,其意旨合於前揭各該政府採購法令。本件除原告與參加人以外,尚有SigSauer,Inc.、ForjasTaurusSA等二家廠商參與投標,惟經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標,而未能參加後續程序,此有先位被告臺銀104年10月8日規格標開標紀錄,及各投標廠商規格送審表附於外放之時程表附件第一冊之附件10可憑。此即依前揭規範及招標文件約定辦理之結果,並無由將資規格文件未符招標文件要求之情形,拋諸後端審查委員審查進行專業判斷之可能。被告及申訴機關均稱應有專家判斷餘地云云(詳後述),顯然忽略適用前揭各法令、約定,而屬無據。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參加人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如有未合,其效果如何?
八、查依摘錄之投標文件規定(詳見本判決附件三),本件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中,所提建議書應附上有關備註條款附件6-1,即本判決附件三審查計分表上評分項目之證明文件,且應附原文及中譯文各1份並切結中外文內容相符。經核本件參加人所提建議書,係依審查計分表上各評分項目順序裝訂其文件(見外放之參加人建議書目錄可明);關於其內容,被告及參加人均自陳參加人規格送審表載明標的型號為「
PPQM2」,惟送交試射準備用為交貨標的之槍款為「PPQM2特別版」(此一名稱未見於投標文件,而係源自參加人在原告提出質疑後,在104年11月對外發布澄清新聞所使用之名稱,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附新聞稿上手槍圖片下方標註「PPQM2特別版」),與PPQM2相較有三處不同,分別為「改良版滑套設計」、「多角形膛線槍管」及「雙向彈匣釋放桿」,並以照片及說明標示於建議書(見外放之參加人服務建議書內頁「技術」、「品質」、「功能」說明之第17、18、27、
28、29、54、55頁),另所附之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則是針對「PPQM3」所為,係德文版,沒有中譯文(見同上建議書「功能」項目之第50頁及第78頁以下)。另參加人自陳其建議書所附「廠商投標槍款過去履約紀錄、如期履約效率」、「投標槍款在國內、外展現之執勤實績及使用者評價」(見同上建議書「過去履約績效」第70-76頁),其標的均係指「PPQM2」;而「PPQM2特別版」係第一次在台銷售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本件參加人提出之建議書所附評分項目證明文件,有如前揭所描述之標的顯非同一之情事,則在規格審查上已生投標標的無法特定、投標標的之過去實績不明、性能不明;其所檢附之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為德文,未附中文譯本,有礙於標的性能良窳之辨識判斷。承前所述,要求廠商提出符合招標公告所要求之投標文件,其目的在藉其內容之完整及真實,以探知廠商之履約能力,用以確保採購標的之品質及承商履約順利;倘有不實、失真,自將影響作成終局決標之判斷,且於參與投標之競爭者之間產生不公平。前述參加人建議書中規格送審表標的型號為「PPQM2」,惟其他「技術」、「品質」、「功能」、「過去履約績效」各項目並非針對「PPQM2」而為,該建議書內關於標的規格文件,顯屬失真、不足,未符已公告之招標文件規定,依招標公告備註條款附件6「審標與決標」壹之二,及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規定,應屬不合格標,不得參加後續樣槍試射及審查委員審查。
九、被告、參加人雖抗辯:備位被告依備註條款附件4-1之「廠商規格送審表」審查規格,就「基本規格」部分,審查小組應審查其「合格」或「不合格」;就其它項目審查小組則應審查其「有」或「無」,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6頁亦為相同認定。參加人所提建議書第1頁規格送審表記載投標槍款為「M2」,所送樣槍規格也與上開規格送審表所載之基本規格一致,至該槍款之命名「M2」,本為投標廠商之權限,自應尊重。此外,「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並非備註條款附件4所規定應審查之規格文件,亦非備註條款附件4-1規格送審表應審查之項目,故非規格審查小組應審查之範圍;再由審查計分表可見「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屬審查項目「品質」項下,該欄配分30分,可認此屬審查委員會議審查之範圍。另「廠商投標槍款過去履約紀錄」亦未經規格送審表列入,非屬規格審查項目云云。經查,有關本件採購案所指之規格文件,係以備註條款附件4「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加以特定,其第1項為備註條款附件4-1「規格送審表」,第2項為「建議書」,建議書之內容應含備註條款附件6-1「審查計分表」各項目之相闢證明文件,上開文件之外文資料應附正體中譯本1份,此已經詳述於前。按政府採購法對於分段開標,規定未通過規格審查者即屬不合格標,而不得再參與後續之程序,併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立法目的,意在藉規格標之把關排除規格不符者進入後續程序,不只強調投標文件具有辨識合適且優良廠商之功能,並藉此前端程序協助後端具專家判斷餘地之委員審查程序之正確及精簡。是故配合此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廠商說明;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機關發現投標文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之情形時,得通知廠商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另對於所設工作小組,亦賦予任務協助審查功能之發揮,而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第3款明定工作小組職掌之一為,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連同廠商資料送委員會供評選參考。本件規格設計、審查之承辦人為備位被告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警務正林彥濬,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原不知參加人投標槍款係有三處不同於PPQM2槍款之處,係在媒體揭露後才知;惟伊有發現所提「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係針對PPQM3槍款而為,但伊見建議書第52頁載明M2與M3的基礎設計是一樣,且同為PPQ系列,認此部分應由審查委員進行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364頁)。經核參加人建議書第52頁之記載如下:「我們的PPQ系列有不同的型號名字,分別是PPQM2、PPQM3,基礎設計都是一樣的。依據客戶的要求會有不同的板機拉力和板機行程。WALTHER認為PPQM2有比較輕的板機更適合台灣的警察」。在規格標尚未開標前,承辦人接受投標固不知實際送交供試射及準備作為交易之標的有三處不同於PPQM2槍款,然見有此段文字並閱覽獲知規格送審表記載之標的為PPQM2,「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則係針對PPQM3槍款等情,竟未生疑惑參加人究竟是要以「PPQM2、PPQM3、PPQM2比較輕的板機」中何一「更適合台灣的警察」之槍款作為投標標的?而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等規定通知參加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並擬具初審意見載明「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備位被告負責規格審查之分工,其面對全國警察全面汰換配備手槍採購金額高達數億元之採購案,似嫌輕率,於法已有未合。甚且,依承辦人之認知乃在見諸媒體質疑後,方知交易標的與PPQM2有三處不同,益見政府採購法設計規格審查確保投標文件正確性之要求,有其必要。備位被告警政署此際(104年11月為新聞稿時點)發現採購程序之違誤,本於洽辦機關之地位,理應通知先位被告臺銀進行合於法律之程序,例如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重為適法處分。被告不此之圖,於本件抗辯以規格審查之對象為備註條款附件4-1之「廠商規格送審表」上所列項目,將非屬「規格送審表」所列而經劃入「審查計分表」者,推稱非招標文件所要求之投標文件,或認為應屬後端委員會審查之項目,顯然忽略招標公告備註條款附件4「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之第2項「建議書」之要求。至被告援用申訴機關之理由,指「規格送審表」中「基本規格」部分,審查小組應審查其「合格」或「不合格」;其它項目,則應審查其「有」或「無」云云,乃將充其量於作業上具有內控勾稽用途之表格作為規格審查之標準,恐有望文生義之誤解,而屬違法不當。如該「規格送審表」之文義不明或有不足,非不得隨個案調整,或由主管機關進行檢視,俾免各級機關之錯認,惟終究不得置前揭政府採購法對分段開標之立法設計於不顧,而遷就不完足之作業程序,致令採購程序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十、被告及參加人復抗辯:參加人就前述3處不同之特別設計,皆已詳盡說明於其提出之建議書,故不致有使被告產生「槍款同一性」錯誤認定之可能;又申訴機關於程序中通知李永隆副教授表示意見,指該3處不同無涉槍枝之重大性能之改變,不能否認其屬同一槍款;另參加人也於訴訟提出「德國專家RelnerHerrmann博士106年9月15日聲明書指該投標槍款與PPQM2之基礎設計相同,該3處不同無涉重大改變。故參加人建議書所指之各項證明文件雖分就PPQM2、PPQM3、
PPQM2特別版而為描述,但參加人已於建議書揭示PPQ系列下有各種槍款,自可用為證明云云,參加人更稱既各槍款基本設計一樣,而委諸國外公信力單位測試之費用昂貴,故未另就PPQM2進行測試等語。經查,本件規格審查之承辦人林彥濬於本院陳稱伊原不知參加人投標槍款有三處不同於PPQM2槍款,係在媒體揭露後才知等語,此已詳述於前;又觀之參加人建議書之內容,係將其用為交易之標的槍款、零件以拍照加註文字說明呈現於服務書第11-35頁,其中如有述及型號,則係使用「PPQM2」;被告指出參加人建議書第17、
18、27、28、29、54、55等頁,也無一語提及該說明、照片係針對PPQM2特別版所為,此稽之該建議書自明。故由此表述方式,反倒令人解讀為投標槍款係PPQM2,而不會得知係有3處不同之特別款,此適為承辦人林彥濬於收受投標文件時,未能知曉上情之緣由。被告、參加人抗辯建議書已有詳盡表明,不致產生混淆云云,自不可信。再查,參加人於本院106年9月1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因為PPQM3是PPQ系列(
PPQFamily)的另外一支手槍,M3與M2在扳機拉力上有所不同,M3的扳機拉力很重,德國警察一拿出來就可以把人家殺掉,台灣警察用的拉力是比較輕的,是屬於PPQM2的,所以我們在送審表就寫PPQM2,其實它的規格都符合基本規格的。」,顯見三者其間仍扳機拉力之不同,由參加人之陳述觀之,可能尚涉及殺傷力之不同。關於專家國防大學李永隆副教授於申訴程序陳述一節,實則本件參加人所提投標文件已與規定不符,為不合格者,不應參與後續之價格標,亦不該決標予參加人,本件原處分已屬違法。在欠缺法律或法理可資說明投標槍款之同一,可以補正投標文件不符之前端程序瑕疵下,於處分違法性之救濟程序中,進行投標槍款與PPQM2同一性之認定,乃一無益程序。況李永隆副教授因本院未見其於申訴程序所為陳述之紀錄,經通知到庭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證稱伊係本於學識專業所為,伊當時只參閱參加人建議書,並未見到所稱相對於改款之原型,並確認審議判斷書第89頁第6-11行「一般設計槍枝時,講求子彈出槍口之速度與子彈出槍口時旋轉之穩定度;子彈出槍口之速度與槍管之長度及使用之彈藥有關;就槍枝設計之實務而言,所謂重大性能之改變,為出槍口速度與旋轉穩定度之改變;相關改款,其中膛線之主要功能為賦予子彈旋轉之轉速,多角型膛線與傳統型膛線在氣密度上稍有不同,固然會造成膛壓的改變,但在設計實務上差異不大,尤其是相較於槍管長度改變對子彈出槍口速度之影響,其影響有限,廠商可藉由其他設計方式而為補償,例如透過改變滑套的輕重為之」等內容,為其所為陳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60-362頁)。
由上可知,李副教授所為乃一般性意見之陳述,非就實物進行鑑定,不具鑑定之意義,核其陳述內容亦無法推導出PPQM2、PPQM3、PPQM2特別版之相關證明文件均可相互援用。
同一意旨,參加人於訴訟中自行提出所謂德國專家RelnerHerrmann博士出具之106年9月15日聲明書,於採購程序、訴訟程序均有未合,不具審酌之價值。是被告、參加人所為槍款同一性之抗辯,無以補正投標文件不合之違誤。
十一、末查,被告抗辯在第2次審查委員會議前,即已將參加人建議書送交各委員閱覽,前開3處特別設計均載明於建議書內,委員不致發生誤認,且委員於詢答程序中無關於「是否為原PPQM2槍型之重大改變?」、「是否非同一投標槍款?」之質疑,足認本件並未發生專業判斷之瑕疪云云。承前所述,本件違誤係參加人所提投標文件未合,為不合格廠商,不應進入後續之審查程序,是關於本件有無致使委員產生錯誤而生判斷瑕疵一節,本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且經本院核閱不給閱卷部分之委員詢答紀錄(見外放之時程表附件11第27頁以下),確無關於參加人投標文件之質疑,且各委員尚對於各項評分均給予一定分數,在「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所屬之「品質」項目、「過去履約績效」項目也都給予分數(見彌封之審查計分表原本),致參加人總分超過82分之門檻。惟讅承辦人林彥濬係本件決標後疑義見諸媒體之104年11月間,方知參加人係以PPQM2特別版參與投標,則八位審查委員在其前之104年10月23日審查時,對前揭投標文件之疑義未置一詞,並給予評分,究係對該疑義亳無所悉,或對投標槍款標註為PPQM2,試射準備用為交易者為PPQM2特別版、具國內外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係針對PPQM3、過去履約績效均指PPQM2等節均有明知,且認知可以援用為投標標的之證明文件,並進而予以評價?誠有疑義,被告前開抗辯,乃屬臆測。矧前已敘明政府採購法分段開標之程序及其立法目的,要求投標文件之真實、正確,俾以辨識合適且優良廠商,並藉此規格審查之前端程序,協助後端專家審查之正確及精簡。本件投標文件既有前述失真、不足之瑕疵,已不足以供辨識廠商之良窳,原告前開臆測之抗辯,乃屬倒果為因之推論,難以成立。
十二、綜上,本件參加人所提建議書關於標的之規格文件,有前開十、所述之失真、不足情事,未符招標文件規定,應屬不合格標,不得參加後續樣槍試射及審查委員審查,乃先位被告未予注意及之,仍以之為合格者,容許參與後續程序,並進而作成決標公告之原處分,於法顯有未合,應屬違誤。異議決定未予變更,申訴審議判斷亦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應發回先位被告重為處分。
十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對先位被告臺銀部分,已獲勝訴結果,本院自毋庸對後位被告警政署作成判決,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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